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0565号
原告:张忠松,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奎,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瓦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春,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松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瓦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奎、被告瓦屋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董伟及瓦屋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7年、2018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4998.40元,滞纳金4432元,合计94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张忠松与瓦屋村委会签订《土地倒包合同》1份,瓦屋村委会转包了张忠松位于本村丁家林的承包地2.84亩,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瓦屋村委会每年给付张忠松转包费2499.2元,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瓦屋村委会至今尚欠张忠松2017年、2018年两年的土地转包费,张忠松多次催要,瓦屋村委会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瓦屋村委会辩称:1.张忠松主张的判令终止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瓦屋村委会已经向张忠松支付全部承包费用,张忠松主张的拖欠2017、2018两年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并不存在。瓦屋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藏马镇经管站承包款发放记录,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村委会已足额支付给张忠松2020年以前的全部承包费用。因此,张忠松主张的判令终止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瓦屋村委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张忠松主张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包括张忠松在内的共19户村民的土地已经转包给第三方经营,除张忠松外其他18户村民均未对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假设张忠松的诉讼目的实现,终止与瓦屋村委会的转包合同,那么瓦屋村委会不仅会面临向第三方承担巨额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他18户村民也会因拿不到转包费而要求瓦屋村委会赔偿。瓦屋村委会工作将全面被动,后果难以预料。瓦屋村委会转包张忠松的土地,瓦屋村委会并不从中受益。瓦屋村委会是把村民手中一家一户零星土地,经过瓦屋村委会整合打包,达到第三方用地规模,才能转包给用地单位。瓦屋村委会不是经营行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瓦屋村委会目的是贯彻国家政策,建立统分结合的经营机制,以提高农村生产效力。瓦屋村委会有大量土地通过此种方式,通过村委会转包方式流转经营,也切实让村民得到实惠。3.张忠松没有法定事由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退一步,假设张忠松的诉讼目的实现,终止与瓦屋村委会的转包合同,那么瓦屋村委会不仅会面临向土地承包方承担巨额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他村民也会因拿不到转包费而要求村委赔偿。张忠松违法解除转包合同,必然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并且还涉及违约金、赔青等实际损失也是瓦屋村委会无力承担的。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还有20年,涉及村民和土地实际使用者等众多人员。如果解除双方合同,村委会工作将全面被动,后果难以预料。瓦屋村委会转包土地这一做法,既符合国家土地政策,也让村民得到实惠。张忠松也是受益人,张忠松也应遵守法律,依照合同约定行事。张忠松也没有证据支持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为达到最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望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张忠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20日,张忠松与瓦屋村委会签订《土地倒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9-6,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
1997年7月1日,张忠松承包了瓦屋村委会的土地2.84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2009年10月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张忠松自愿将部分土地倒包给瓦屋村委会。涉案土地坐落于瓦屋村丁家林地块,面积2.84亩,倒包时间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倒包用途为发展经济农业,种植金银花,倒包费缴纳数额、时间、办法:(1)倒包期间,瓦屋村委会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每亩每年向张忠松缴纳倒包费800元,瓦屋村委会倒包张忠松土地2.84亩,共计年转包费2272元,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每亩每年向张忠松缴纳倒包费880元,倒包张忠松土地2.84亩,共计年倒包费2499.2元,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每亩每年向张忠松缴纳倒包费968元,倒包张忠松土地2.84亩,共计年倒包费2749.12元。缴纳办法、时间:2009年10月30日前缴纳第一年(2010年度)倒包费。2011年的倒包费同蓝莓合同一致,同时缴纳,依次类推。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期中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明确:(1)合同期内,单方不准擅自终止合同,如单方擅自终止合同,每亩向对方缴纳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瓦屋村委会应按时交纳倒包费,过期不交,按延交数额的日万分之四另交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至2017年10月20日起,瓦屋村委会连续2年未支付原告2018年度、2019度年涉案土地倒包费,张忠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2月11日委托了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向瓦屋村委会邮寄送达了催收函,瓦屋村委会之支部书记丁金堂于2020年3月2日出具证明,称其代表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张忠松所寄催收函。2019年12月18日,瓦屋村委会通过银行打卡的发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张忠松902090120016200916226账户支付了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共计7747.52元倒包费。
张忠松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藏马派出所于202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派出所通知被告将涉案土地进行清理,当时因为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原告为阻止被告在涉案土地进行施工,所以产生纠纷并且报警。瓦屋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租赁费已支付原告,原告不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张忠松与瓦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倒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瓦屋村委会虽有违约行为,但在张忠松催告后,紧随支付了所拖欠的承包费并依约支付了后续1年的费用,说明被告仍有可以依赖的继续履行的诚意和能力。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将倒包土地用于发展经济农业又转包给第三方种植了金银花,如合同解除将会使第三方及被告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履行利益并未根本性丧失,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根本不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4998.40元及4432元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4998.40元瓦屋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8日已支付,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瓦屋村委会应按时交纳倒包费,过期不交,按延交数额的日万分之四另交滞纳金。”,2018年度瓦屋村委会应支付张忠松延期滞纳金应为2499.2元*0.4‰*779天=778.75元;2019年度瓦屋村委会应支付张忠松延期滞纳金应为2499.2元*0.4‰*414天=413.88元,上述共计1192.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黄岛区藏马镇瓦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119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