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清美与宋广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4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431号
原告:苟清美,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亭,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广艳,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
负责人:吴绍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苟清美与被告宋广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亭,被告宋广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清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82.90元、误工费12456.67元、护理费57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3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64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广艳辩称:1、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朱庆余,事故发生时本人借用该车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朱庆余应与本人共同赔偿;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本人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应予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对于不合理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26日16时,被告宋广艳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与苟清美驾驶车辆沿正阳路由西向东顺向行驶发生事故,鲁Q×××××号小型面包车与苟清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苟清美人伤。2018年6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0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广艳驾驶车辆右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关的全部责任;苟清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部挫伤、左前臂挫裂伤、左肋骨骨折、左膝创伤性积血、四肢多处擦皮伤。住院41天。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复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7982.9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两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7月24日后无住院治疗措施,请求法院扣减13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无异议。
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书一份,青岛高而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青岛高而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12456.67元(3700元/月÷30天*101天)。两被告对上述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误工期限过长。
原告提交护理人李玉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5708.21元(50817元÷365天*41天)。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护理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可100元/天,护理期限扣减挂床13天,认可28天。
原告提交城阳区鑫铭瑞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主张维修费500元;提交瑞丽翡翠批发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翡翠手镯、石榴石手链破碎,导致财产损失9800元,共计主张财产损失10300元。
被告宋广艳认可维修费,对瑞丽翡翠批发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要求对翡翠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给予认可;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损失不实,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100元。两被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动车不应产生施救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苟清美与被告宋广艳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宋广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已实际支付3500元,尚余13000元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付清。双方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苟清美不得再向被告宋广艳主张任何权利。2、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调解部分的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清美负担。被告宋广艳已向原告苟清美支付款项共计16500元。
鲁Q×××××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朱庆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8000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广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宋广艳予以赔偿。
原告苟清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82.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用药及检查记录,每日也有体温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并无挂床现象。支持原告主张的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条、青岛高而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其主张月工资3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城阳医院健康鉴定证明书“出院后休息2个月”,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于原告主张101天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计算为12456.67元(3700元÷30天*101天)。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证据不足且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即其护理费共计计算为4920元(120*41天)。5、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10元。6、原告维修费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翡翠手镯、石榴石手链破碎,导致财产损失98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宋广艳已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保险公司未提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2456.67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410元、维修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98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269.57元。
原告医疗费1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82.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宋广艳承担。
原告误工费12456.67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人民币17786.6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维修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98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0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宋广艳承担。
被告宋广艳与原告苟清美已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对被告宋广艳的义务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清美经济损失人民币29786.67元(10000元+17786.67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苟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调解部分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苟清美负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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