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982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业胜,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业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及被告孙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业胜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7047.34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逾期违约金91760元(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孙业胜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635元;3.判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孙业胜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86672号)折价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孙业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50元、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业胜签订编号为ZHXTJKHT-[QDS]-[0688]的《借款合同》,约定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孙业胜提供借款人民币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ZHXTDYHT-[QDS]-[0688]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孙业胜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86672号。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孙业胜放款,但孙业胜并未遵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孙业胜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同时,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列明:可以经营以存放同业、拆房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的业务。
二、2017年11月15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孙业胜(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HXTJKHT-[QDS]-[068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见下表:
合同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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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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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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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短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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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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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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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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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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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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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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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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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息后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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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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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2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实际出借之日与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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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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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贷款。
乙方未按合同及其他相关方签署相关文件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到期时甲方的收益总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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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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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不能按要求支付息费,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借款,其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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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孙业胜(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HXTDYHT-[QDS]-[0688]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是孙业胜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2万元;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和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2017年11月17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业胜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86672号),权利人登记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登记为孙业胜。
五、2017年11月21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孙业胜账户(账号:62×××36)发放贷款本金62万元。后孙业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1日,孙业胜尚欠贷款本金620000元、利息7047.34元及违约金91760元(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635元。本案中,为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公告费450元。
七、案外人滕安英就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规定,开展放贷业务,与孙业胜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孙业胜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孙业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愿调整为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孙业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孙业胜承担律师费损失31635元和公告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因案外人滕安英就本案抵押房产效力问题已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该抵押权暂不予处理,待另案审理结束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20000元;
二、孙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7047.34元,违约金9176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孙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16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保全费4356元,公告费450元,以上合计16110元,由孙业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