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257号
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金王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58195119。
法定代表人:刘存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警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诚信路857号悦江商务中心5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222977P。
法定代表人:王孝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银公司)与被告浙江警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警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银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被告浙江警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青岛中银公司与浙江警银公司双方签署《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3月15日,双方根据《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签署了《金融安防设备采购订单》(2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四机警银亭和五机警银亭各1台,价格分别为320000元和395800元(合计价款7158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备货并依据被告指示发货,但被告因己方原因要求原告追回在途运输的四机、五机警银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060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警银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四机、五机警银亭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且经过二审程序被杭州中院生效裁判作出裁决,详见(2017)浙0108民初788号和(2017)浙01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实质上意图否定之前的生效判决,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至今原告也没有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60107A)。2016年3月15,被告与原告在合作协议项下,签订了《金融安防设备采购订单》。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机警银亭和五机警银亭各1台,价格分别为320000元和395800元,验收标准和付款方式按照合作协议严格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迟延交货,错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因迟延交货错过商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随即诉至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案经过两审终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无论如何,至今原告未交货,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生效裁判判决,其另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7日,青岛中银公司与浙江警银公司签订《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3月15日,双方根据《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了《金融安防设备采购订单》两份,浙江警银公司向青岛中银公司采购四机警银亭和五机警银亭各1台,价格分别为320000元和3958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交货地点为浙江省瑞安市。
2、2017年2月15日,浙江警银公司以青岛中银公司违约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青岛中银公司签订的《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和《金融安防设备采购订单》及退还货款214740元并赔偿损失8365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浙江警银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含损失)62000元。该案历经一二审,一审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8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浙江警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青岛中银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浙江警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2017)浙0108民初788号和(2017)浙01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浙江警银公司与青岛中银公司签订的青《警银亭项目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了《金融安防设备采购订单》,对于所订购的设备、价款及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虽然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但青岛中银公司曾已装车发货但浙江警银公司指示其暂停发货,是浙江警银指示暂停发货导致青岛中银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系浙江警银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另,杭州中院二审判决中确认:青岛中银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浙江警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请求,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青岛中银公司主张的货款50106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焦点1,青岛中银公司在(2017)浙0108民初788号案件中提起的反诉请求中并未向浙江警银公司主张过货款,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42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且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表述予以纠正,故浙江警银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青岛中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四机警银亭和五机警银亭各1台制作完成并具备交付条件,导致青岛中银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是浙江警银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指示青岛中银公司暂停发货,故青岛中银公司要求浙江警银公司支付货款501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青岛中银公司应向浙江警银公司交付涉案警银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警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060元;
二、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四机警银亭和五机警银亭各1台交付被告浙江警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警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