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帅帅,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帅帅在青岛市高新区斯博锐意有限公司内,用脚踹被害人张某右侧大腿及小腹、用右拳击打张某面部,致张某鼻骨骨折、左眼部皮肤挫伤肿胀。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帅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帅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帅帅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帅帅简历、户籍证明、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证人孙某、付某、程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赵帅帅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赵帅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帅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帅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赵帅帅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韩国玉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