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金丽,女,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金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弘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在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锦弘宇公司不需支付毕金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毕金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错误。锦弘宇公司从未招录过毕金丽,毕金丽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依法改判。
毕金丽未答辩。
锦弘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05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锦弘宇公司不需向毕金丽支付双倍工资2000元;3.诉讼费由毕金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毕金丽于2017年8月21日开始到锦弘宇公司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毕金丽在2017年10月21日受伤。毕金丽提供的其与锦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华和锦弘宇公司工作人员安娜的录音显示:毕金丽曾在锦弘宇公司工作,双方还就毕金丽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
2、毕金丽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锦弘宇公司与毕金丽从2017月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锦弘宇公司支付毕金丽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0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锦弘宇公司与毕金丽自2017月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锦弘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毕金丽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双倍工资2000元。锦弘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毕金丽提供的其与锦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华和锦弘宇公司工作人员安娜的录音显示:毕金丽曾在锦弘宇公司工作,双方还就毕金丽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锦弘宇公司虽然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毕金丽提供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录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7月8日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锦弘宇公司未与毕金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锦弘宇公司应当支付毕金丽2017月9日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与毕金丽在2017月8日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金丽2017月9日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毕金丽提交的毕金丽及其丈夫与锦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锦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毕金丽在锦弘宇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双方就毕金丽受伤治疗、赔偿等问题进行了交涉、沟通,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毕金丽在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与锦弘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弘宇公司否认毕金丽系其员工,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既未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毕金丽在锦弘宇公司工作期间,锦弘宇公司未依法与毕金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锦弘宇公司支付毕金丽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锦弘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锦弘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