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20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华,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崔建华克扣工资41973元、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33126元、经济补偿金219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崔建华已签字书面承诺若不能清理完欠款则同意以风险保证金、股金、兑现工资等冲减欠款,崔建华未收回欠款,故不应支付崔建华克扣工资41973元。崔建华离职前尚有294339.11元轮胎款未收回,根据泰发集团《2016年进出口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四第4条“因各种原因的离职,离职人员必须清理本人含货款在内的所有欠款,如不能清理完欠款本人同意以风险保证金、股金、兑现工资等冲减欠款”的约定,且崔建华已签字同意,因此,泰发集团有权扣除崔建华41973元。二、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崔建华须在正常出勤的前提下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泰发集团不应支付崔建华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3126元。泰发集团提交的两份《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崔建华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8年2月12日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分别成立了青岛万通高科橡胶有限公司、青岛运泽通工贸有限公司,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泰发集团的经营范围同类。崔建华系销售人员,作为泰发集团主管销售业务的副经理,违反泰发集团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自营与泰发集团业务冲突的公司,结合崔建华在泰发集团的销售业绩来看,崔建华根本没有在泰发集团正常上班,未提供劳动。按双方劳动合同,崔建华须在正常出勤的前提下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泰发集团不应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差额33126元。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崔建华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泰发集团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承担任何赔偿,且泰发集团不拖欠崔建华工资,故不应支付崔建华经济补偿金。
崔建华未答辩。
泰发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泰发集团无需支付崔建华工资差额75099元、经济补偿金21965元;2、诉讼费由崔建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发集团自2000年7月开始为崔建华投缴养老保险至2017年7月。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崔建华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数额共计33126元。此外,泰发集团以风险金、保证金的方式克扣崔建华工资41973元。2019年4月11日,崔建华通过EMS特快专递以泰发集团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泰发集团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6日,泰发集团为崔建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崔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6.67元。
关于崔建华是否应享受最低工资。泰发集团主张:崔建华与泰发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泰发集团)支付乙方的(崔建华)工资标准为正常出勤不低于最低工资。崔建华未正常出勤,不应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崔建华作为主管销售业务的副经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8年2月12日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成立了青岛万通高科橡胶有限公司、青岛运泽通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运泽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该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泰发集团的经营范围同类。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崔建华须在正常出勤的前提下享受最低工资待遇,结合崔建华在泰发集团的销售业绩来看,崔建华根本没有在泰发集团正常上班,未提供劳动,故,泰发集团不应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
泰发集团《2016年进出口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四其他考核第4条约定:因各种原因的离职,离职人员必须清理本人含货款在内的所有欠款,若不能清理完欠款则本人同意以风险保证金、股金、兑现工资等冲减欠款。崔建华已在该《2016年进出口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确认。泰发集团称,崔建华离职前有294339.11元轮胎款未收回,根据《2016年进出口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泰发集团有权扣除崔建华的风险保证金41973元。泰发集团并不欠发崔建华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泰发集团认可以风险金、保证金的方式克扣崔建华工资的41973元,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泰发集团应向崔建华支付克扣的工资41973元。泰发集团主张崔建华离职前有294339.11元轮胎款未收回,根据《2016年进出口公司业绩考核管理规定》扣除崔建华的风险保证金41973元,违反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崔建华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崔建华要求泰发集团支付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331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发集团主张崔建华未正常出勤,不应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因泰发集团未足额支付崔建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泰发集团应向崔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崔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6.67元,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应按照1910元计算。泰发集团2000年7月起为崔建华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泰发集团应支付崔建华经济补偿金37245元(1910元/月×19.5个月)。崔建华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1965元的数额,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泰发集团辩称崔建华自营与泰发集团业务冲突的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崔建华克扣工资41973元、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33126元,共计75099元;二、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崔建华经济补偿金21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泰发集团以风险金、保证金名义收取崔建华工资41973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崔建华在泰发集团制定的业绩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但该管理规定约定以劳动者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股金、兑现工资等冲减货款欠款,实质为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泰发集团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崔建华克扣的工资4197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泰发集团提交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崔建华作为股东之一参与成立了两个公司,但泰发集团无证据证明崔建华在正常工作期间实际参与了上述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泰发集团关于不应支付崔建华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泰发集团拖欠崔建华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泰发集团支付崔建华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泰发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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