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钱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孙毅于2018年8月、9月开始连续拒不到岗工作,弘毅新能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系孙毅旷工及主动离职在先。此外,因孙毅工作期间涉嫌经济犯罪,弘毅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以孙毅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经济犯罪向同安路派出所进行了刑事犯罪报案。因此,本案系孙毅自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弘毅新能源公司不应支付孙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孙毅主动离职(旷工)在先,且孙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8、9月份后到岗并提供正常工作。此外孙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申请仲裁前一天,明显也与事实不符。若申请仲裁前一天劳动关系还存在,孙毅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又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时间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存在明显矛盾。三、孙毅在职期间弘毅新能源公司已如数向孙毅支付了工资,无需支付孙毅2018年7月至11月29日的工资。四、孙毅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而弘毅新能源公司每月向孙毅发放近万元,其中除基本工资外就包含了绩效、补贴等,孙毅的防暑降温费已在相应月份随工资一并支付。孙毅在弘毅新能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无权享有带薪年休假。
弘毅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毅新能源公司不支付孙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77.51元;2、判令弘毅新能源公司不支付孙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788.16元;3、判令弘毅新能源公司不支付孙毅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防暑降温费764.37元;4、判令诉讼费及弘毅新能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孙毅承担。
孙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弘毅新能源公司与孙毅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孙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18.18元/月×1.5个月×2=)35454.54元;3、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孙毅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1818.18元/月×11个月=)129999.98元;4、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孙毅的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8年7月至11月的全额工资及2018年4月的部分工资共计(11818.18元/月×7个月+5000元=)87727.26元;5、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报销工资207223.84(加油费、过路过桥费100389.18元+工资106834.66元);6、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1818.18元/月÷21.75×5天=)2717元;7、判决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弘毅新能源公司、孙毅之间自2017年8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孙毅在弘毅新能源公司负责网约车的管理、网上约车及对司机的管理签约工作,实际包含补贴等每月到手工资大概一万元。
弘毅新能源公司提交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网约车部门主管,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7号,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孙毅质证认为,弘毅新能源公司曾要求其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劳动合同中的所有事项均不得而知,而且弘毅新能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将劳动合同送达给孙毅。
孙毅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孙毅自2017年6月起于弘毅新能源公司任总经理职位,负责公司网约车租赁与运营工作及网约车司机的招聘等事务,但自孙毅至弘毅新能源公司工作后,弘毅新能源公司至今未与孙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从未缴纳孙毅的社会保险,孙毅在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中,因垫付车辆租赁与使用过程中的各项相关费用而实际产生了弘毅新能源公司应予报销的款项多达15万余元,但弘毅新能源公司一再推诿,至今未予以报销,自2018年8月后就不再安排工作给孙毅,也不再给孙毅支付工资。孙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孙毅与弘毅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孙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18.18元/月×1.5个月×2=)35454.54元;3、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孙毅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11818.18元/月×11个月=)129999.98元;4、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孙毅的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8年7月至11月的全额工资及2018年4月的部分工资共计(11818.18元/月×7个月+5000元=)87727.26元;5、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报销工资207223.84元;6、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1818.18元/月÷21.75×5天=)2717元;7、裁令弘毅新能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85号裁决书,裁决:“一、孙毅与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77.51元;三、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待岗工资2788.16元;四、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孙毅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764.37元;五、驳回孙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弘毅新能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孙毅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203民初46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毅虽对弘毅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毅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第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在孙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所记载的2017年8月1日为入职时间。对于工资标准,由于实际发放数额和约定标准明显不一致,弘毅新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明确的工资计算标准和会计凭证,一审法院以孙毅所主张的每月1万元为准。关于孙毅的离职时间和原因,弘毅新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弘毅新能源公司称8、9月份发现联系不上孙毅,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弘毅新能源公司应向孙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1万元×1.5×2)、2018年7月至11月29日的工资39540元(4万-1万/21.75)。自2018年8月1日至11月29日,孙毅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弘毅新能源公司应向孙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20元。2017年8月、9月和2018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合计840元,弘毅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孙毅支付,应当向孙毅支付。孙毅所主张的其作为网约车平台管理人员,由其个人向司机垫付的加油费、过路过桥费,工资等207223.84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常理,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垫付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毅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三、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毅支付2018年7月至11月29日的工资39540元;四、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毅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840.00元;五、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20元;六、驳回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弘毅新能源公司主张孙毅自2018年8、9月开始就连续拒不到岗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无故旷工通常会履行警告、催告返岗、解除合同等管理职责,而弘毅新能源公司并未对孙毅的旷工行为进行任何处理,有违常理;再综合对孙毅提交的该期间仍在继续进行工作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弘毅新能源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弘毅新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用人单位应掌握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等相应的证据,而弘毅新能源公司本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毅离职的确切时间,对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采信孙毅的主张,并无不当?因弘毅新能源公司对于离职时间的主张未被采信,其亦无支付孙毅2018年7月至11月工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孙毅该期间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防暑降温费,弘毅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该待遇,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弘毅新能源公司主张孙毅工作未满1年而不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上述劳动期间的认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弘毅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弘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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