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韩永电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谭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韩永电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永电暖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0282民初10403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825442.64元。(争议金额为512995.76元)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火灾事故事发之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了上诉人,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与被上诉人一起对现场的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清单。在清单中详细的记载本次火灾中被上诉人财产受损情况,其中包括了受损物品的名称,数量、受损状态和未受损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该清单在制作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并在每一页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该清单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所以在计算损失数量和损失金额的情况时应当按照该清单来进行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其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了青岛海德资产评估公司进行本次评估活动。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向海德公司提供了清单的复印件,并要求以该清单为评估依据。但在评估接近尾声时,又提出其有清单之外的其他损失项目并要求予以评估。上诉人当即对此提出了异议。海德评估公司在现场表示将会把被上诉人要求的额外损失进行计算并在报告中列出,但会注明存在争议,该争议项目由法院做出判定。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代理人也如此向法院进行了陈述。但法院对于除平板板材之外的其他争议项目均认为没有受损,但对平板板材的争议项目却于认为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明显是出于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赔偿金额的目的。作为有上诉人和被上诉在第一时间一同勘察并制作的清点清单充分证明了财产受损情况。所以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财产险有五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并各自约定了保险限额。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发现其投保的原材料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所以在庭审中称铝箔、钢卷、平板板材、电热丝等均属于成品或半成品,以避免不足额投保。但是在双方共同制作的清点清单中,已经明确对于成品和半成品进行了明确记载,同时海德资产评估在评估报告中也明确将平板板材与半成品分别进行了列项记载,充分说明了平板板材并非是半成品。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成品的样品。从该样品中可以看出一个电热板(成品)的生产过程:先在平板板材上铺设电热丝,后以胶予以固定,再铺上铝箔,最后以胶带封装。相对于电热板,铝箔、钢卷、平板板材、电热丝等均属于原材料。将该些材料进行组装,但尚未组装完毕的才是半成品,这也与现场清点的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将平板板材列为半成品,理由是平板板材是经过了加工才由被上诉人采购的。但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观点,除非是矿石、原木、未经加工的农作物才是原材料,否则不论是铝箔、钢卷、平板板材、电热丝军事通过若干道工序,若干个工厂,分别采购原料并进行加工生产而得到的,均属于半成品才对。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动向法院陈述平板板材属于成品而非半成品或者原材料,上诉人向法院陈述平板板材属于原材料而非半成品或者成品。也就是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对平板板材的分类有争议,但均一致认为平板板材不属于半成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任何一方的观点,也没有将其他材料认定为半成品,唯独将平板板材认定为了半成品,逻辑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366万余元,评估费5万元也是按照该评估若按比例进行的收费。考虑到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赔偿1825442.64元,也就是评估结论的一半,所以评估费被上诉人也应当自行负担一半。四、一审法院判令残值装卸费及拆除钢结构人工费1万元由上诉人负担,但是在任何评估报告中均未对该些花费予以确认。且在对于受损物品价值和残值进行评估时,海德资产评估公司也解释说评估结论是在扣除人工费和拆装花费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评估结论,也就是说评估报告结论已经计算了该些费用。如该1万元再由我司承担,属于重复赔偿,故该1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永电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称的海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平板板材的争议项没有受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中明确记录着受损物品中存在争议项中的平板板材,该宗平板板材已经受损。另,海德评估公司在评估时也明确争议项中的平板板材已经受损,不仅进行了该宗物品受损价值的鉴定,还在另一份鉴定报告中对该宗平板板材的残值进行了鉴定,因此通过海德评估公司的鉴定足以证实争议项的平板板材已经受损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板材未受损,试想在发生如此大的火灾中,被上诉人存放的单芯电热丝、三芯电热丝、碳纤维丝等已经被烧殆尽,只留下灰烬,而且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存在的平板板材怎会不受损。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平板板材属于半成品认定事实正确,通过海德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平板板材是具有尺寸的,并且尺寸大不相同,是因为平板板材是经过裁剪形成,原始物品为钢卷,是被上诉人委托外协加工部门进行裁剪形成,还需进一步安装,被烧时的状态当然属于半成品。所谓的原材料是指生产某种产品的基本原料。它是用于生产过程起点的产品。原材料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自然形态下的森林产品、矿产品与海洋产品,如铁矿石原油等。一类是农产品,如粮、棉、油、烟草等。因此,本案中的平板板材属于半成品。三、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对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始终未进行价值评估,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评估是被上诉人保险理赔的必要工作。第二,价值评估结果出具以后,根据投保险种的赔付比例最终确定理赔金额,最终的理赔金额确定的基数是海德评估的财产损失总额,该损失金额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数额。因此无论从鉴定的必要性来看,还是从鉴定结果的确定性来看,都是上诉人业务的并经步骤或者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正确。四、残值装卸费及拆除钢结构人工费均系海德公司在评估时被上诉人为了配合完成评估作业另行委托他人按照评估公司的要求对残值进行装卸清点,对钢结构进行拆除等,均是为了鉴定的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永电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给付韩永电暖公司保险金10000元(评估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韩永电暖公司与人保青岛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项目包括:机器设备,保险金额500000元;厂房,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材料,保险金额1400000元;半成品,保险金额300000元;产成品,保险金额3000000元。上述保险标的均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8日24时止。韩永电暖公司支付保费12400元。
2018年2月4日18时30分许,韩永电暖公司内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设备、物品一宗及韩永电暖公司租赁的刘廷兴厂房建筑,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韩永电暖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报案。原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施救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2月4日18时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韩永电暖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南门东侧窗户附近货物堆垛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2018年2月5日,人保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但仅对仓库内部分受损物品进行清点并出具清单。同年4月3日及4月10日,人保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到达事故现场查勘,并分别出具现场查勘记录,但两次查勘均未核定韩永电暖公司损失。后由于人保青岛分公司未及时核损及予以理赔,致韩永电暖公司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永电暖公司书面申请对事故发生后受损物品及厂房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因本次火灾烧毁的物品及厂房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韩永电暖公司因火灾受损资产的损失价值为3660783元(2801118元+859665元=3660783元);1.其中双方均认可无异议项目(评估明细表中1-65项)的评估值合计为2801118元,2.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评估明细表中66-74项)的评估值合计859665元。韩永电暖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0元,人保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韩永电暖公司本次火灾造成的损毁物品的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残值鉴定,鉴定结论为残值价值为92338元,韩永电暖公司支付残值装卸费及拆除钢结构人工费10000元。鉴定结论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韩永电暖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人保青岛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鉴定报告中含争议项的结论是韩永电暖公司在本次评估时主张的损失,但未在事发第一时间经双方签字确认,也未在事发后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韩永电暖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受损物品清单之外的其他物品系因本次火灾受到损失且属于财产综合险承包范围的证据之前,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人保青岛分公司同时对韩永电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物品的赔付情况单方确认如下:机器设备投保500000元,韩永电暖公司损失数额为180530元,属于赔付范围;厂房投保1000000元,韩永电暖公司损失数额为504046元,属于赔付范围;成品投保3000000元,韩永电暖公司损失数额为679140元,属于赔付范围;半成品投保300000元,韩永电暖公司损失数额为30790元,属于赔付范围;原材料投保1400000元,按现场清单记录保险价值为2674180.08元,赔付比例为52.35%,韩永电暖公司损失数额为1406612元,赔付金额为736361.38元。以上数额扣10%免赔率之后为1917780.64元,残值为92338元。韩永电暖公司对于人保青岛分公司计算的厂房、设备的赔付数额无异议,对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对铝箔、平板板材、发热丝、包装箱、异氰脂、发泡剂、胶带、钢卷等计算保险价值为2674180.08元无异议,但对人保青岛分公司将上述物品作为原材料投保,并按原材料保险价值予以赔付有异议。铝箔、平板板材、发热丝、包装箱、异氰脂、发泡剂、胶带、钢卷、碳纤维应属于成品,平板板材属于半成品。韩永电暖公司对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不予认可,其余方面无异议。一审法院还于2019年8月20日对烧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刘廷兴进行调查,刘廷兴同意将受损房屋的保险理赔款由人保青岛分公司直接向韩永电暖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永电暖公司与人保青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诉争的成品与半成品如何界定;二、鉴定争议项如何认定;三、理赔款赔付标准如何计算;四、免赔率属于合同条款还是保险条款。一、韩永电暖公司称平板板材应属半成品,其余铝箔、胶带、发泡剂等应属成品,应分别在半成品及成品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半成品”亦称“半制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全部完成,需要进一步加工或装配的产品;而“产成品”又称“成品”,是指在一个企业内已完成全部生产过程,按规定标准检验合格可供销售的产品。韩永电暖公司陈述其电热板的生产程序,首先由外协单位将平板板材按一定的规格尺寸进行加工后交付韩永电暖公司,该公司在交付完毕的平板板材上铺设电热丝,固定后铺设铝箔,最后用胶带封装。由此看出韩永电暖公司使用的平板板材系根据韩永电暖公司的要求加工,加工后由韩永电暖公司直接进行安装并形成产品,所以平板板材符合半成品的特征,故平板板材属于投保的半成品保险金额赔付范围内。韩永电暖公司主张的铝箔、胶带、发泡剂等不符合产成品的特征,所以韩永电暖公司主张的铝箔、胶带、发泡剂等应属原材料范畴,应在投保的原材料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项平板板材,韩永电暖公司称该板材一直存放于火灾现场,因火灾现场被公安消防机关封存,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青岛分公司无法进入车间对平板板材受损情况进行查勘。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其查勘现场时所争议项的平板板材已经存在于火灾现场,但未烧损,人保青岛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物品进行鉴定时,发现平板板材已经受损,在人保青岛分公司举证不能时,应认定平板板材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事实存在,所以平板板材损失数额属于本次火灾所致,对于所争议的单芯电热丝、三芯电热丝、碳纤维丝等,因已全部烧毁,无法确定数量、重量等,鉴定机构虽对单芯电热丝、三芯电热丝、碳纤维丝等作出价格评估,但人保青岛分公司对该部分价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不认可。庭审中,韩永电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所以该部分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韩永电暖公司本次火灾中受损物品赔付数额如下:厂房保险金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金额504046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500000元,财产损失金额180530元,产成品保险金额3000000元,损失金额679140元均在赔付范围内,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半成品保险金额300000元,鉴定机构鉴定半成品损失金额30790元,韩永电暖公司本次火灾已烧损平板板材价值288850元,未烧损平板板材价值623243.08元,以上共计金额942883.08元,赔付比例31.82%,赔偿金额为95460元;原材料保险金额1400000元,损失金额1668022元,赔付比例83.93%,赔偿金额为1175020元;以上理赔数额共计2634196元。四、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免赔率约定属合同条款,并非保险格式条款,双方均应遵从,故本次火灾损失数额应扣除10%免赔金额并扣除残值92338元,即2634196元×90%-92338元=2278438.4元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50000元及为鉴定而支出的人工费10000元,均属合理花费,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永电暖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233843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永电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6元,由韩永电暖公司负担10978元,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255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3日拍摄的照片33张,证明:2018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查勘,经现场查勘发现平板板材仅外包装和表面几张受损,绝大部分完好。基于该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作了查勘清单,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该组照片结合查勘清单可以证明海德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争议部分的平板板材并未受损。证据二、2018年4月3日拍摄的照片6张、4月10日拍摄的照片2张、12月28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事项:一、2018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查勘时,在热合机旁边摆放了全部的平板板材。由于受损物品过多,4月3日当日仅对原材料、厂房和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明细。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对成品进行清点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平板板材全部运走,由于4月3日清点时双方均认可平板板材并未全部受损,故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二、12月28日海德公估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对平板板材进行清点,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直接使用的4月3日的查勘清单作为评估依据,该查勘清单是被上诉人主动提供的;三、12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不知从何处运来了一批平板板材并放在原来空置的场所,之后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主张此部分板材系受损板材,才出现了争议评估项。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一、被上诉人生产的电热板成品、半成品和平板板材的差距极大。结合4月3日查勘清单第30项"金色40个贴险拔掉"、第31项"发泡机边准备发泡"、第35项"金色85*170布好线路未挂铝箔"、第37项"已冲完孔905*1755金色"、第42项"银色905*1755已冲好盖"的记录,可以看出所有的平板板材均需要进行进一步切割、打上两个大型方孔,才能加挂电热线,进行发泡等。被上诉人购买的钢材还需要在自己的厂房中进一步的加工才能使用,这完全属于原材料的概念。二、4月3日查勘清单第7、8、28、29、30、31、35、36项载明的平板板材尺寸均较小,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采购记录尺寸不匹配,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采购平板板材后,会依据客户的需要对平板板材进行再次切割,制作成小型的发热板,进一步说明平板板材购买后需要进一步加工,一审法院认定平板板材属于半成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受损的平板板材在评估公司评估时已经拍照,至今受损的板材仍在现场,与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一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项。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钢卷相片两张,证明:平板板材是由原材料钢卷根据尺寸规格裁减制造,属于半成品。证据二、烧损的平板板材相片两张。证明:平板板材因本次火灾而受损无法使用,价值系评估公司评估的数额。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非本案承保范围,事故现场未看到钢卷。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4月3日、4月10日、10月28日,上诉人去了现场,均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照片所体现的状态,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受损物品是否是因本次火灾而导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争议部分平板板材是否因本次火灾受损;二、平板板材是否属于半成品;三、鉴定费是否应该分担及拆检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项中的平板板材进行了受损价值鉴定,而且对争议项的平板板材的残值进行了鉴定,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可以证实争议项的平板板材已经受损。人保青岛分公司虽抗辩在现场查勘记录中韩永电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了损失情况,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更高,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平板板材受损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半成品是指已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但尚未最终制造成为产成品的中间产品。韩永电暖公司主张其购买钢卷,委托第三方按照一定尺寸规格加工成平板板材,再铺设电热丝、铝箔等,制成电热板成品。平板板材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加工后由韩永电暖公司直接进行安装并形成产品,所以平板板材符合半成品的特征,并非原材料。人保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鉴定费,最终的理赔金额确定要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财产损失总额为基数,根据投保险种的赔付比例最终确定,因此,鉴定费属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正确。装卸搬运费及钢结构拆除人工费均系为配合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