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7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
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住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正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家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韩某,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额33550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项目名称应为“衡器销售费”,而非“衡器维修费”,该销售部仅仅为称重传感器的销售单位并非维修单位,且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部具备为其他单位的应税劳务出具发票的资质,违反了税法及发票管理办法,该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此外,维修明细中的称重传感器未标明规格型号,不能证明其所更换的传感器与受损传感器为同一型号或同等档次,其所更换的传感器价格过高,拆卸费、安装调试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不应承担高于市场平均价的费用。一审的鉴定退卷,责任不在上诉人,因上诉人不需提供检材,上诉人不到场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其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刘某、韩某未陈述意见。
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地磅维修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城阳区王家庄兴业商砼公司院内,将原告所有的地磅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人系韩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业商砼公司院内,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所有的地磅撞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当日出具第20180005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超,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事故发生时,韩某购买李超的车辆后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勘察公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实际损失金额为16450元(含税)。原告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给地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三被告均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场。2018年12月13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双方对评估范围存在异议且无法获取评估所必需的信息,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原告提交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出具《地磅维修明细》一份、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发票6张、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出具《地磅维修明细》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为其维修地磅,维修费用53000元。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从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购入维修部件,由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统一出具的发票。三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发票和维修有关联,维修明细中,传感器只有数量和单价,没有标明传感器的型号和规格,是否与更换之前的传感器规格一致,拆卸费、安装调试费、吊机费均高于同类市场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第20180005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案发时被告刘某为韩某雇佣的司机,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造成该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提交的《地磅维修明细》、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因维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地磅支付维修费用53000元,虽然出具发票的单位非维修单位,但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三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因三被告未能配合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50000元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原告50000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48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被告韩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出具《地磅维修明细》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为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维修地磅,维修费用53000元。青岛力平衡器有限公司从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购入维修部件,由市北区瑞顺达衡器销售部统一出具的发票。上诉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注明的传感器规格与更换之前的传感器规格存在异议,并认为拆卸费、安装调试费、吊机费均高于同类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据此委托了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场。2018年12月13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双方对评估范围存在异议且无法获取评估所必需的信息,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已提交发票证明自身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针对争议问题已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到场,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据此依照青岛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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