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穆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守学,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侠,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守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收到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77975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
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承诺书》、《内部承包合同评审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拨付给臧守先的工程款即应当视为拨付给了被上诉人。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承诺书》、《内部承包合同评审记录》臧守先在本案中应当具有双重身份。根据《项目管理承诺书》,臧守先做为胶州分公司经理,代表上诉人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行使管理权。同时,臧守先还需“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下同)与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集团公司的文件规定,对本工程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全面履行集团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承诺。”
本案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都是臧守先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且减守先实际领取的款项总计为7059340元。
被上诉人与臧守先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认臧守先已将其中的6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于臧守先代表其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是确认的,臧守先即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将工程款拨付给臧守先即应当视为将款拨付给了被上诉人。
减守先与被上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臧守先一审出庭作证时证实当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九龙建设公司”字样是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后才加上去的。
臧守先与被上人系亲兄弟关系,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再在协议书中添加“九龙建设公司”字样,显然是相互串通为了给上诉人设定义务。
既然臧守先系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其在收到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转交给被上诉人。即便按照《协议书》,臧守先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701万元,但只给了被上诉人600万元其中差额的101万元,显然不在上诉人处而在藏守先手中,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承诺书》《内部承包合同评审记录》,藏守先无任何合法的理由占有这101万元,被上诉人不能用被臧守先实际占用的这101万元来抵顶其应当上缴的各项税金及管理费。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没有收到这101万元,也应当向其授权的代理人臧守先主张,臧守先应当将其收到的101万元转交给被上诉人。
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只有在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后,才应当再将剩余的将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
本案中尽管莱西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双方均认可(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款5063001.20元尚未执行到位,现无任何工程款在上诉人处。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当是在执行案款到位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臧守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莱西市集散市场工程的全部款项5063001.20元及利息【实际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所得款项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莱西市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以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青岛市莱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具状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目管理承诺书、施工合同评审记录、内部承包合同评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85执869号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所确定的701万元收款中有15万元未拨到被告的账目,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为不是其出具的,是臧守先和原告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该协议书臧守先出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臧守先工地账户往来明细表及会计记账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系被告单方提供,并非是与原告结算的,明细表的抬头是臧守先工地账户往来明细表,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是与臧守先之间往来账目的记载,款项已支付给臧守先,但是否又支付给了原告,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臧守学(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九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再生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工程地点莱西市;乙方应履行项目经理(即本合同承包人)的岗位职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本项目经营成果负责;各种税费缴纳数额以工程结算值为基数乘以以下税率(执行税收政策性调整)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基金及地方教育费及附加3.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暂按0.28%预收(待主管税务机关查账后多退少补),施工合同印花税0.3‰,工会经费0.28%;管理费按照甲方有关文件要求经双方约定为审定后工程结算总造价(包括甲方供料、协调费、各种奖励金)的2%计收管理费,从每次拨款中按比例计交;按国家规定甲方计收社会保障费2.6%(查中标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乙方收回工程款时,甲方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乙方欠甲方款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外,其余款全部归乙方自行支配。
2014年7月25日,被告九龙公司对青岛新天地物资再利用有限公司发包的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厂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评审,出具了评审记录,臧守先等九龙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均同意由原告臧守学作为该项目经理承包此工程。2014年7月25日,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出具项目管理承诺书,臧守先作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就臧守学承包施工的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厂房工程的项目管理、合同履行等相关事宜作出承诺:一、严格按照集团公司与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集团公司的文件规定,对本工程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全面履行集团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二、指导、检查、协助《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的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解决项目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承担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因管理失误所导致的相应责任;三、本人保证尽职尽责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接受集团公司2014年度相关文件规定实施目标考核。
关于九龙公司与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龙公司作为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2073001.2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新天地物资公司已经支付给九龙公司涉案工程款701万元,尚欠5063001.2元未付,并判决:一、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63001.2元;二、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0630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涉案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新天地物资公司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九龙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5执869号,该案已经执行到位部分案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臧守学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执行案款,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2018)鲁0285执869号案件案款。
2017年,原告臧守学(乙方)与臧守先(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前期拨款70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外,该部分工程款中甲方应付乙方6450602元;2、乙方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600万元,上述第一项中余款450602元乙方同意作为剩余尚未回收工程款(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扣除;3、甲方同意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不论该部分款项所涉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多于或少于450602元,甲乙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甲方确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已全部付清。庭审中,臧守先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九龙公司副总经理,九龙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拨付款、结算、管理等工作,莱西市集散市场工程决算金额为12073001.2元,公司收款701万元,已经支付给臧守学600万元,臧守学是该项目的经理,臧守学的工程款都挂在其在公司的内部账上,其负责按照比例给臧守学拨工程款,该协议书是其代表九龙公司与臧守学结算后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臧守学与被告九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现已经竣工并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款总额12073001.2元、已付款7010000元、未付款5063001.2元已被(2017)鲁0285民初54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九龙公司有义务依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臧守学。臧守先作为九龙公司的副经理及该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等进行了确认,涉案合同全部管理费、税费等九龙公司已经扣留,剩余尚未收回工程款5063001.2元及利息(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额为准)归原告臧守学所有,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臧守先的证人证言均可以确认,九龙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臧守先,再由臧守先与臧守学结算、拨款,可以确定臧守先具有代表九龙公司就其管理的工程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就涉案工程款5063001.2元及利息(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额为准)属于原告臧守学所有,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工程款5063001.20元及利息【实际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所得款项为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063001.20元及利息【实际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所得款项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臧守学(乙方、承包人)与上诉人九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再生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工程地点莱西市;乙方应履行项目经理(即本合同承包人)的岗位职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本项目经营成果负责;各种税费缴纳数额以工程结算值为基数乘以以下税率(执行税收政策性调整)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基金及地方教育费及附加3.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暂按0.28%预收(待主管税务机关查账后多退少补),施工合同印花税0.3‰,工会经费0.28%;管理费按照甲方有关文件要求经双方约定为审定后工程结算总造价(包括甲方供料、协调费、各种奖励金)的2%计收管理费,从每次拨款中按比例计交;按国家规定甲方计收社会保障费2.6%(查中标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乙方收回工程款时,甲方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乙方欠甲方款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外,其余款全部归乙方自行支配。
关于九龙公司与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285民初546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2073001.2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新天地物资公司已经支付给九龙公司涉案工程款701万元,尚欠5063001.2元未付,并判决:一、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63001.2元;二、青岛新天地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0630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涉案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5执869号,该案已经执行到位部分案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臧守学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执行案款,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2018)鲁0285执869号案件案款。
2017年,被上诉人臧守学与臧守先代表的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前期拨款70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外,该部分工程款中甲方应付乙方6450602元;2、乙方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600万元,上述第一项中余款450602元乙方同意作为剩余尚未回收工程款(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扣除;3、甲方同意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不论该部分款项所涉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多于或少于450602元,甲乙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甲方确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并完成项目施工,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就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进行的建设施工中当事人双方权责、被上诉人应承担以及应得的费用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款项。
臧守先系九龙公司副总经理,九龙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拨付款、结算、管理等工作。其确认莱西市集散市场工程决算金额为12073001.2元,上诉人收款701万元,已经支付给臧守学600万元,臧守学是该项目的经理,臧守学的工程款都挂在其在公司的内部账上,其负责按照比例给臧守学拨工程款,2017年《协议书》是其代表九龙公司与臧守学结算后签订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臧守先与臧守学互相串通缺乏证据证实,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青岛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集散市场(原城市矿产国际监管区1#、2#)厂房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款总额12073001.2元、已付款7010000元、未付款5063001.2元已被(2017)鲁0285民初54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九龙公司有义务依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工程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臧守学。臧守先作为九龙公司的副经理及该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对于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等进行了确认,涉案合同全部管理费、税费等九龙公司已经扣留,剩余尚未收回工程款5063001.2元及利息(以(2017)鲁0285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额为准)归被上诉人臧守学所有。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上诉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