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冰,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XX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需钢,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及其辩护人张需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冰酒后在本市市北区山东路、敦化路路口附近,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从建设银行至民生银行门前的十四辆汽车的车前盖划伤。经鉴定,刘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所涉及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元。
后被告人刘冰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刘冰家属分别赔偿被划车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车主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冰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冰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冰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敦化路路口附近,为发泄情绪,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建设银行至民生银行门前的鲁B×××××号灰色骊威轿车、鲁B×××××号白色别克轿车、鲁B×××××号白色别克轿车、鲁B×××××号金灰色东风日产轿车、鲁B×××××号蓝色本田轿车、鲁B×××××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轿车、鲁B×××××号红色雪铁龙轿车、鲁B×××××号黑色奥迪轿车、鲁B×××××号灰色速腾轿车、鲁B×××××号黑色斯柯达轿车、鲁B×××××号黑色别克轿车、鲁B×××××号棕色大众轿车、鲁B×××××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鲁B×××××号白色轿车共计14辆车辆的车前盖划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后被告人刘冰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冰亲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冰的供述,被害人曲某、侯某、张某1、滕某、张某2、林某、宿某、胡某、刘某、李某2、张某3、卜某、厉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车损照片,户籍证明,价格结论认定书,价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冰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