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宫英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隋荣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英杰,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宫英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被上诉人宫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宫英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宫英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宫英杰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新南公司未通知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具体银行,新南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支持了宫英杰的诉讼请求,有超裁之嫌。其次,诉争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4条第1款明确约定,宫英杰不得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拒绝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视为宫英杰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该条款还明确了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处理方式,即宫英杰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或按银行要求增加共同还款人。但宫英杰明确拒绝增加共同还款人,也未选择一次性付款,因此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宫英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并判令新南公司返还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宫英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宫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南公司偿还宫英杰交付的定金172738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新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宫英杰与新南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宫英杰认购新南公司开发的【南山.海悦】房屋两处,交纳x室定金74651元,x室定金98087元。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南公司销售人员与宫英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宫英杰的贷款申请没有通过银行审批,后新南公司称要求宫英杰增加共同还款人,宫英杰称找不到共同还款人要求退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均不知道贷款审批的具体要求,故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新南公司应当返还宫英杰定金172738元(74651元+98087元)。关于宫英杰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宫英杰购房定金17273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宫英杰已预交),减半收取1877.5元,由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新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宫英杰不能提供共同还款人,进而导致不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在客观上处于实际不能继续进行的状态。一审认定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均不知道贷款审批的具体要求,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新南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变更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即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宫英杰依然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新南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获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依然不能实现,并无实际意义。综上,新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青岛新南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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