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令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73号同顺商贸城3号楼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钱振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令先,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袁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忠,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稿(又写宋修诰),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令先、被上诉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振忠、被上诉人宋修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振秋、被上诉人袁令先、被上诉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被上诉人杨振忠、被上诉人宋修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袁令先对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令先、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振忠、宋修稿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袁令先不存在劳务关系。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曾与袁令先建立劳务关系,也未产生相应人工费。袁令先应向出具欠条方主张,而不应向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对袁令先的起诉一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纠纷已经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驳回了袁令先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已经生效。袁令先又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袁令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
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振忠辩称,本案纠纷与我无关。
宋修稿辩称,本案纠纷与我无关。
袁令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忠、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修稿支付电气安装人工费1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忠、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修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4月30日,甲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令先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电气安装等劳务。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费用390万元支付给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在发票号码为00057045的发票备注中载有“捷能工地杨振忠159××××9511”的字样。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案外人法涛。2、袁令先在一审中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显示“袁令先实验台拉电工程量:共计410㎡,单价50元/㎡,计人民币:20500元。注此工程量以法涛计算工程量为准”。下方写有“已付5000元,特此证明”字样,下方有杨振忠签名,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上述5000元系杨振忠支付给袁令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注”以上的内容系施工员宋修稿书写,“注”以下内容为杨振忠书写。3、2019年4月18日,袁令先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振忠,要求杨振忠支付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款155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以袁令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袁令先的诉讼请求。袁令先未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袁令先在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的劳务工程中提供电气安装劳务,且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振忠、宋修稿为袁令先出具工程量核算证明,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袁令先支付劳务费。袁令先主张的劳务费15500元及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令先要求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振忠、宋修稿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给力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令先劳务费1550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袁令先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振忠、宋修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青岛给力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社会正义、公平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袁令先受雇实施了涉案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袁令先对此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杨振忠、宋修稿对此亦予认可,故其主张相应的劳务费依法应当以予支持。
对于支付的主体问题,袁令先向杨振忠进行主张,理由为其系经人介绍与杨振忠联系而参与的涉案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杨振忠的指示进行施工,并从杨振忠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杨振忠对此过程并不否认,但却抗辩称其行为并非代表自己,而系受雇于案外人法涛并受其指示而为。对此,从杨振忠在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上签字、领取劳务费进行的付款,以及袁令先提交的结算单据所特别“注”明的以法涛工程量为准来看,杨振忠的主张存在较高的盖然性;综合袁令先对一审未判决杨振忠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法涛应否参加诉讼以及是否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袁令先并未对法涛提起诉讼进行主张,而杨振忠在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上签字、领款进行支付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可。对于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袁令先所实施的电气安装工程系在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施工范围之内,该两公司签有分包合同,故袁令先将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视作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电气安装分包工程的发包人符合逻辑和常理。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与袁令先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只是案外人法涛挂名的公司,实际由法涛实施涉案工程并雇佣工人,应当由法涛而非其承担责任,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其与案外人法涛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亦系其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袁令先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对此无从知晓亦无力取证,故本院对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决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具体支付的数额问题,袁令先提交的结算单据中明目、单价及工程量清楚明确,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总额,且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虽然该结算单据上“注”明需以法涛工程量为准,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而距袁令先的结算至今已近4年,且本案工程的数额并非巨大,故一审法院参照该结算进行认定,有利于维护具体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久拖不决影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并无不妥,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积极履行相应的结算义务,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判决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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