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兆学、李德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8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学,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高,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宋兆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兆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兆学不支付李德高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德高负担。事实和理由:宋兆学与李德高于2017年签订承包施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2-4人,7-9天完成钢骨架雨棚施工安装,李德高负责人员、工期质量、人身安全、自备工具。因李德高出现多项违约后双方发生矛盾争议。一、双方约定:工人每天每工日246元,2-4人,7-9天,应在36个工日内完成钢骨架施工限定期限,工资约定应为8856元内完成施工。但事实却拖延至64天,已支付14500元,已超付5644元,另加协议当天支付生活费2000元,合计超支7600元。二、所有事实与证据均表明宋兆学已经超额支付李德高协议约定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李德高任何费用及其不当利息。李德高违约逾期28天,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应当由违约人承担所有责任,李德高要求宋兆学再承担1490元人工费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宋兆学所超付费用,李德高应当退还,宋兆学暂保留反诉权利。三、施工当天,李德高违约只带一台焊机,人员无法正常施工,宋兆学另行补充所有施工机械工具。当完成初步施工第二天,机械工具被熟人从地下车库全部盗走,造成损失价值4100余元。四、矛盾产生,是李德高另外违约多记个人虚工31天,按95天工时索取引发矛盾争议。2019年1月2日,李德高动粗骂人,并到宋兆学家门街巷提宋兆学姓名高喊“欠债不还”,诽谤侮辱宋兆学,并入宅毁坏个人私有财物,宋兆学己报警备案。在法庭调解时,李德高仍无主动态度配合,承认自己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于法、于理、于情相悖,脱离双方协议主体约定与法律责任。
李德高未答辩。
李德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兆学支付李德高人工费及工具损失共计111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1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宋兆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李德高(乙方)与宋兆学(甲方)签订《德阳路地下车库钢构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现有钢构工程包工给乙方完成,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每天出日工不少于2-4人生产,自带工具。工作时间每日上午7:00至11:30分,下午1至5:30分,九小时。四人中必须有三名熟练电焊技术工。二、工资定额:每人每日246元,本工资包括工时费、人身安全安险费、午餐费。三、工期:自进入施工后,15天内彻底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钢骨架7-9天完成,玻璃3-4天装成。如因材料延误可顺延。四、结算:确保工期、质量及安全,完成验收后,7日内一次付清。……六、甲方提供图纸、样图,及时供料,及时付款,支付生活费二千元。以上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协议签订当天,李德高开始施工,实际施工时间24天,2017年4月23日完成钢结构工程并交付宋兆学。协议约定的玻璃安装,李德高未进行施工。该钢结构工程现由宋兆学投入使用。
2017年4月13日,宋兆学给付李德高工程款4000元,李德高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9月17日,宋兆学给付李德高10000元人工费,李德高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9月17日,李德高为宋兆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人工伤医疗费款500元整(工人连中庆),一次办理,如有其他经济问题有我负责,与宋无关。一审庭审中,李德高称,该500元医疗费是因为工人受伤骨折,宋兆学不出钱,李德高去找宋兆学,跟宋兆学说让宋兆学出500元垫上,从李德高的工资中扣。宋兆学共计支付李德高款项14500元。
关于实际出工数。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按65个人工计算。李德高称其诉讼请求中包含67个工的人工费及出车24天的费用。宋兆学辩称,出车费应由李德高负担,与宋兆学无关。
关于工具损失。李德高称,李德高提供的施工用的工具放在宋兆学被盗,宋兆学曾口头承诺要给李德高赔偿工具损失。宋兆学辩称,因李德高提供的部分工具不能用,宋兆学自己出工具,结果工具丢失,李德高不存在工具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高承包宋兆学地下车库钢构工程,已经完成钢结构施工并交付使用,宋兆学应当支付人工费。根据双方《德阳路地下车库钢构施工协议》约定,工资定额为每人每日246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总工时为65个工,故人工费共计15990元(246元×65),宋兆学已经支付14500元,尚欠1490元(15990元-14500元)。对于李德高主张出车费由宋兆学负担,双方对出车费并无约定,宋兆学亦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施工结束并交付宋兆学,宋兆学应当按期支付人工费,因此,李德高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未付款1490元。关于李德高主张的工具损失,双方对于该损失并无约定,李德高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宋兆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高人工费1490元及以1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宋兆学负担14.5元,由李德高负担25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兆学与李德高签订施工协议后,李德高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交付宋兆学使用,宋兆学应支付李德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经对账核实均同意按照65个工来确定总工时,宋兆学已支付李德高14500元,尚欠1490元,宋兆学应支付李德高人工费1490元。因宋兆学拖欠李德高人工费1490元,其应支付李德高以1490元人工费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兆学主张已超付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施工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宋兆学要求李德高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兆学主张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兆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兆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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