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坤,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岐山,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同泽,男,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孙学坤因与被上诉人侯岐山、魏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学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一,通过一审庭审中侯岐山陈述可见,在上诉人提出诉讼前,就该款的偿还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过侯岐山,但次数侯岐山记不清了。侯岐山认为其不是债务人,所以其理解不是向其本人要款,多次去找其应算是多次向其“提起该款”。侯岐山的抗辩显然是在刻意回避上诉人索要该款的事实。因为该借款的借据上有侯岐山的名字其是明知的,且借款用于其与魏同泽共同的工程,其属共同债务人,上诉人多次找其就是催促两人还款,而不是如其所述仅是多次去“提起该款”,侯岐山是想以“提起该款”来回避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事实。第二,上诉人去找侯岐山就必然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既然是在多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侯岐山与魏同泽是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三,通过上诉人所提交录音、上诉人与魏同泽的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说明在此之前上诉人多次向魏同泽主张过权利。否则,上诉人无须找韩子豪等人登门索要该款,魏同泽也无须说协商解决问题。
被上诉人侯岐山辩称,其只是借钱的介绍人,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魏同泽辩称,2002年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字是其签的,侯岐山的签字也是其帮着签的。这个钱已经还了。从2002年到2018年,上诉人从未找过其要钱。2018年的时候,上诉人找其要钱,其说什么时候借过钱,其跟上诉人说钱已经还清了。
孙学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岐山、魏同泽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侯岐山、魏同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侯岐山、魏同泽共同承包修路工程。经侯岐山联系,同年6月13日,魏同泽向孙学坤出具借条借款35000元,用于侯岐山、魏同泽共同承包的修路工程,借条上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7月15日偿还。
一审庭审中,孙学坤代理人询问侯岐山,“涉案款项孙学坤是否多次向你要过?”,侯岐山答:“提过,不是要钱的意思,孙学坤跟我要不着钱,有几次是孙学坤问我魏同泽借的钱什么时候还”。当审判人员进一步询问侯岐山,孙学坤共有几次问借款的事以及分别是什么时间问的,侯岐山答:最后一次是2018年,具体几次及什么时间都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魏同泽向孙学坤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其辩称已还给孙学坤本人20000元现金及根据孙学坤的要求还给孙学坤父亲20000元,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侯岐山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借钱是经过其本人联系的,且借款用于其与魏同泽的共同经营上,涉案债务应为侯岐山、魏同泽的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02年7月15日归还,孙学坤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7月16日起算二年,也即到2004年7月15日。在此期间内,若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孙学坤的请求权即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孙学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有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该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庭审中,侯岐山在接受询问时并不认可孙学坤向其主张借款,也不能回答孙学坤到底有几次、分别在什么时间向其询问了借款的事,侯岐山的陈述不能有效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孙学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第二,孙学坤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孙学坤于2018年向魏同泽主张过权利,但这是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主张,不构成时效中断。魏同泽也并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更没有达成还款协议,不能认定魏同泽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判决:驳回孙学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学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审中,对于在2004年7月15日前上诉人有无向被上诉人侯岐山催要过款项问题,侯岐山称:记不清了,应该是没有过,上诉人向其要不到钱,其不是借款人。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侯其山”的签名非侯岐山本人所签,且侯岐山不认可其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综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债权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学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