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述蒙、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8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蒙,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科,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述蒙因与被上诉人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述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200元,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就双方的借款和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并同意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方式,对还款方式进行实质变更后,因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出现纠纷,被上诉人二度将上诉人起诉于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主动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对违约金进行错误解释,并据此主动作出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协议书内容、录音可见,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每笔归还均是本金。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本金如何计算进行说明,也并未承诺对超过55000元之外的本金进行放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科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本金2万元、违约金72000元,变更为本金5.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700元,是因为最初并未计算正确,后经过与诉讼代理人共同计算后变更了数额。2.对上诉人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归还借款过程中一直违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还款时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上诉人的还款应优先归还有关费用及利息。
孙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述蒙支付孙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述蒙承担。庭审中,孙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述蒙支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7000元,并明确其违约金计算依据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孙科仅主张3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4月4日,孙科(甲方)与王述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确认2014年7月11日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205000元系甲方以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支付的,乙方实际收取,该借款系2013年至2014年7月累计借款的数额,乙方对此无异议;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确认自2014年8月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从甲方处借款35000元,该借款系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的,乙方对此无异议;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的上述借款共计240000元,乙方同意自2015年4月7日起每月月底偿还甲方人民币20000元,如乙方任何一期未还,则甲方可就乙方全部借款向一方主张权利,并且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照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孙科与王述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2日,原告孙科与被告王述蒙第一段现场录音中,孙科计算被告王述蒙还款金额时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个月8000元,八个月,共64000元,少一张条”,王述蒙说:“怎么少,这就是你打的16000元,一开始拿了个8000元,这就16000元,加起来就是52000元”,孙科说:“年前给了52000元,加上24000元就是76000元,把钱给我。”接着又说:“我写的很明白了,15年5月给我的钱到16年1月份,一共收欠款82000元”,后孙科问王述蒙:“你6000的给要几个月?”王述蒙母亲说:“最起码要缓缓,3个月4个月的吧”,孙科接着说:“我每个月过来拿钱”。后王述蒙说:“你把那4万欠条给我”、“你不应该给我?我把这4万块钱还给你了”,孙科回答:“是,是还给我了,给你不要紧你把那个利息怎么欠我法写一下”。在第二段现场录音中,孙科说:“王述蒙用了207000元是事实”,后王述蒙说:“那么着4万块钱我还上你了是不是?”孙科表示:“是,给我了,我承认,给的时候少给了1200块钱,你把欠条拿回去不要紧,你把这个利息给我写个东西”,王述蒙说:“这4万块钱你当时没说要利息”,孙科表示:“这4万块钱没打算给你要利息,但你使用我的207000元,你把利息给我写个东西”。三、2016年2月2日,孙科向王述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5.5-2016.1欠款82000元整。”经查明,该82000元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6000元、8000元、8000元、6000元所组成。另查明,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王述蒙向原告账户分14次转账还款,分别为2016年4月2日转账6000元、5月3日转账6000元、5月30日转账6000元、7月份转账6000元、8月8日转账6000元、9月28日转账12000元、12月12日转账2000元、12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6日转账6000元、4月25日转账12000元、7月4日转账12000元、9月4日转账12000元、2017年11月10日转账6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08000元。还查明,2016年秋天,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偿还的38800元是否包含在82000元之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每月还款金额,双方是否达成一致进行变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借款为240000元,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具82000元收条时,是根据八个月的8000元及后来的16000元计算得出的,双方均未提出该82000元中包含一笔数额为38800元的还款,且在电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在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才向原告索要4万元借条,原告亦在录音中认可收到该4万元中的38800元,但未将原告写的借条予以返还,因此,认定该38800元不包含在原告出具的82000元收条中,原告共计还款的金额应为2288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任何一期未还,则甲方可就乙方全部借款金额向乙方主张权利,并且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虽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和实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因此该约定实质上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利率过高,酌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清偿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再对借款本金进行清偿。
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自2015年4月7日起每月月底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万元,但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手机录音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47000元,其中有4万元不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07000元,且被告实际开始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还款金额为8000元,故,被告逾期还款日期应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期间被告的还款金额,应当扣除每月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340.71元,偿还借款本金46659.29元。尚欠本金150340.71元。
另,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之间的对话为,孙科问王述蒙:“你6000的给要几个月?”王述蒙母亲说:“最起码要缓缓,3个月4个月的吧”,孙科接着说:“我每个月过来拿钱”。原告在被告方提出每月还款变更为6000元后,表示会每月去被告处拿钱,而未对该还款金额的变更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之后每月还款金额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因双方对于还款金额的变更达成了一致,且录音时间为2016年2月,故该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确认还款数额变更为每月6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之日起算,即2016年6月1日。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2340.71元,因被告在2016年6月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计算,截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2017年11月10日),对于207000元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51978.76元、借款本金138021.24元,尚欠借款本金68978.76元。
此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7000元借款之外尚有4万元借款,该4万元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向原告偿还38800元,尚欠1200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70178.76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以原告主张的37000元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述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科借款本金55000元。二、王述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3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孙科负担845元,王述蒙负担12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取资金而在本金之外支付的代价。违约金和利息都是金钱给付义务,二者并不冲突。在借贷合同中,尤其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基本相同。因此,《最高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4月4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孙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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