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乐、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伯乐,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7号甲。
法定代表人:袁希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容,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伯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伯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诉请电梯费。根据2017年3月双方签订的业主手册约定2.95元/平方米,包含每平方米0.4元的电梯费。2018年1月21日上诉人缴纳了2018年1月21日之后的物业费。被上诉人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作出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伯乐向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857.53元;违约金70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伯乐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马伯乐房屋所在台东邮电局(当代广场)旧城改造项目提供物业服务。马伯乐系该小区业主,在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马伯乐自2017年7月起拖欠物业、电梯费。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马伯乐在一审中辩称,前期物业合同约定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四星级标准提供服务,而约定的价格高于四星收费标准,认为价格过高不合理。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不到位:安全、卫生、消防存在问题。欠费时间无异议,但2018年1月缴过500元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如期限内产生业委会并选聘出新的物业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如未选出则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服务费+电梯费:2.95+0.4/月?平方米。马伯乐房屋面积86.89平方米,欠费自2017年7月至今。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马伯乐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欠费。2018年1月21日马伯乐缴纳物业费500元,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该500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马伯乐承诺书合法有效。合同对物业费进行明确约定,马伯乐承诺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执行。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马伯乐主张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拒交物业费的程度,马伯乐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现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马伯乐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存在相应问题,其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马伯乐支付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电梯费3857.53元。二、驳回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伯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物业费收费标准存在笔误,本院对此更正为:“物业费收费标准:服务费2.95元(含电梯费0.4/月?平方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马伯乐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马伯乐应当依约缴纳包括电梯费在内的物业服务费。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马伯乐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857.53元,该请求中已包含电梯费,因此马伯乐认为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电梯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对马伯乐关于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马伯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次,青岛美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马伯乐所欠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物业费,于201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马伯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马伯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伯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伯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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