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磊、付浴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4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浴海,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磊因与被上诉人付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庆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车款99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系2017年5月转让,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2.5万元,上诉人当时付款1.5万元,并就余款11万元出具欠条。车辆转让时,被上诉人将车辆营运手续一并转让,并承诺营运手续合法有效。但是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营运时因营运手续系伪造被山东省昌邑地区交通部门两次行政罚款2万元。因涉案车辆营运手续系伪造,上诉人多次要求将所购车辆退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鲁H×××××号车开走,并将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YC2932车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该车辆款5万元,因而鲁H×××××号车辆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价款,应将其对应的价款(约5万元)从购车款中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相应的车辆价款,其中2018年2月5日、2月9日微信转账11000元,后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及运费折抵方式支付剩余车辆价款93000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该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诉状后,看到诉讼价款为11万元,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已经开回车辆的价款予以扣除,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该车辆是否由被上诉人付浴海开回及车辆的现在实际占有人等予以调查,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受理,现该案件正在调查中。
被上诉人付浴海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其称HST846车退回后,被上诉人又将YC2932车卖给上诉人,并将对应的价款从购车款中予以扣除。但是上诉人又表述,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以及在庭审中一直未如实陈述。HST846号车辆没有退回。第二,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多次跟上诉人微信沟通索要欠款。一审中也提交过证据,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相关款项,也没有说在本案中提及的抗辩事由。第三,一审立案后,上诉人确实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也传唤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进行过询问,但是至今公安机关并没有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或者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该案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处理该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
付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孟庆磊支付欠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孟庆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付浴海自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2017年8月20日,付浴海将该车及鲁H×××××车转让给孟庆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载明“现有付浴海将车辆鲁H×××××、鲁H×××××转让给孟庆磊,以后这两车的所有责任都与付浴海无关,以前的所有责任与孟庆磊无关,双方签字付浴海、孟庆磊,2017.8.20,欠车款”。当日,孟庆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付浴海鲁H×××××车款11万整,特立此条,年底还清,孟庆磊,2017.8.20”。后付浴海又将鲁Y×××××车辆以5万元价格卖给孟庆磊,双方签订卖车协议1份,约定2018年2月24日前由机动车鲁Y×××××车产生的一切行政、人身、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等法律责任均由卖方负责,之后由买方负责。另查明,2018年2月5日、2月9日,孟庆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浴海人民币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付浴海与孟庆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付浴海已经履行了给付车辆的义务,孟庆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孟庆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孟庆磊欠付车款11万元。孟庆磊微信转账11000元发生在双方鲁Y×××××车辆买卖之前,该款应为支付鲁H×××××车款项。故付浴海请求孟庆磊支付车款99000元(110000元-11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欠款,付浴海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浴海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庆磊辩称已付款105700元及其他辩称意见,均未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孟庆磊所称其因车辆营运手续不合法所致营运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庆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浴海货款99000元。二、孟庆磊支付付浴海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孟庆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孟庆磊提交由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9年7月30日11时许,孟庆磊报案称车牌号846的半挂车车头被他人开走,要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我所已受理,目前在工作中。上诉人孟庆磊称,报案时是报付浴海将车开走的,因付浴海到派出所不承认该事实,所以派出所出证明是被他人开走的。被上诉人付浴海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一审是2019年7月11日立案,立案后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是在恶意的拖延或者拒付所欠款项,公安机关该证明上诉人报案称车头被他人开走,现在上诉人又称被付浴海开走自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车牌号鲁H×××××的半挂车车头被他人开走,不能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付浴海将车取回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孟庆磊能否证明已履行了支付车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孟庆磊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浴海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首先,上诉人孟庆磊主张因鲁H×××××车辆营运手续系伪造,由付浴海取回,将具有合法营运手续的鲁Y×××××车以5万元卖给孟庆磊,上诉人孟庆磊不应再支付鲁H×××××车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磊提供的向公安部门的报案记录,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诉人孟庆磊提供的鲁Y×××××车的《卖车协议》与鲁H×××××车辆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孟庆磊主张除微信转账向付浴海支付的11000元外,其他款项均以现金及运费折抵方式支付剩余的车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孟庆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孟庆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高海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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