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刘佐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1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北路36号。
经营者:孙红,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佐南,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北路鑫强机动车监测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沽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以下简称新兴泰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佐南、王丽梅、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汇通公司)、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泰玩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7日起火点办公室的承租人为刘佐南和韵汇通公司。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记载,起火点办公室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在火灾发生时的承租方为刘佐南和韵汇通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全面,认为刘佐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错误。本案火灾是王丽梅和刘佐南离开办公室未关闭小太阳取暖器引起的,两人忘记关小太阳取暖器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王丽梅和刘佐南应共同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关于刘佐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职务行为的要素包括: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等,刘佐南忘记关闭取暖器与其从事的经营业务没有内在联系,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发生火灾是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导致。3.一审法院认定永和公司的建材性能不达标与上诉人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对火灾认定提出复核与复议,要求消防局对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进行认定,消防局回复其仅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其他事项可待诉讼后由专门鉴定机构鉴定。诉讼中,上诉人又了解到只有消防局对火灾成因有认定的资格。上诉人无奈决定委托鉴定机构一并对火灾损失及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火灾成因的部分应当对本案具有高度参考性。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监控录像均反映出涉案火灾是从屋顶迅速蔓延,并掉落火苗引起大火。永和公司对外出租的厂房凡是屋顶使用聚氨酯泡沫板的建筑物全部受损,未使用聚氨酯泡沫板的建筑物没有受损。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永和公司使用的建材性能不达标有直接因果关系。
永和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是先看好厂房,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对方从未就房屋提出隐患问题,涉案厂房是符合要求的。
刘佐南、王丽梅、韵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新兴泰玩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后变更为2157724.75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永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公司164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进行箱包、服装及宠物用品的生产、加工、零售等经营活动。2018年1月22日,永和公司东南角部位办公室起火,导致原告所在院内8家承租方物品被烧毁,原告的机器设备、订购的产品、加工生产中的产品等财产被全部烧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根据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起火原因为小太阳取暖器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的,起火房间的承租方为刘佐南、韵汇通公司,王丽梅也是该房间的实际使用人,他们三方是起火房间和小太阳取暖器的直接使用人,是直接责任方,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承租的房屋距离起火点较远,通常火势不应蔓延至原告处,从监控录像可见,厂房院内没有消防栓,不得不到别处取水,延误救火时间,起火车间屋顶为聚氨酯泡沫板单层彩钢板,被禁止作为建筑材料使用,电气线路存在二次短路,上述情况表明永和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损失范围扩大,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永和公司与孙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莱西市鑫强机动车监测站)房屋1640平方米出租、附送办公室4间免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孙红承租后,于2017年2月16日开办了新兴泰玩具厂。
永和公司原与刘佐南建立租赁关系,将坐落于此处的房屋30平方米出租给刘佐南。2016年12月26日,刘佐南独资成立韵汇通公司,2017年6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租赁合同废止,承租人变更为韵汇通公司,租赁期限变更为2017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韵汇通公司从事与车辆保险、挂靠有关的业务。刘佐南与王丽梅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协议离婚。
2018年1月22日,出租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包括新兴泰玩具厂在内的各承租人财产损失。
2018年3月26日,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月22日12时18分许,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位于莱西市西侧青岛鑫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院内一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食堂,烧损租用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和食堂的8家业户(租用车间的业户为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等)物品等一宗。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12时13分许,起火部位为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东南角部位,起火点位于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东南角部位的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靠东侧窗户办公桌处,起火原因为小太阳取暖器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的。”
2018年6月7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月22日12时18分许,莱西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位于莱西市西侧青岛鑫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院内一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位于院内西侧南第2幢)、食堂,烧损租用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食堂内8家承租方的物品等一宗。经调查,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承租方为刘佐南(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承租方为刘佐南〈由刘江斋2018年1月25日提供〉,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承租方为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由刘江斋、刘佐南2018年5月29日提供〉)、孙红等,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食堂承租方为于德湖等。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12时13分许,起火部位为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东南角部位门牌名称为青岛畅行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俱乐部的刘佐南经营使用的房间内,起火点为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东南角部位门牌名称为青岛畅行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俱乐部的刘佐南经营使用的房间内靠东侧窗户办公桌处,起火原因为小太阳电暖气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的。”监控资料显示,刘佐南于2018年1月22日11时32分离开起火点办公室到起火,再无人进入该办公室。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火灾给玩具厂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公估公司会同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核对,并按照“过火物品通过燃烧温度的严重程度,除了全损的物品外,部分过火物品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应计算残值的处理。未过火物品和未过火区域的物品及建筑物不予评估”的思路,出具了鉴定意见,评估金额参考为2157724.75元。被告方对其金额提出异议,原告方做出了有说服力的回应。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对该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逐一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人的情形。鉴定结论与委托的事项与要求相符,经审核未见不当处。”原告为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65800元。
另外,公估公司还对“火灾隐患及灾害成因”出具了意见,基本结论为:“1.不排除小太阳取暖器导致火灾的可能性;2.房屋屋面顶棚所使用聚氨酸泡沫板防火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导致火势由起火部位迅速向西北蔓延;3.因为屋内堆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由东南角房屋蔓延向西北致两排房屋均起火燃烧。”原告为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责任主体。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为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车间东南角部位门牌名称为青岛畅行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俱乐部的刘佐南经营使用的房间内,起火点为该房间内靠东侧窗户办公桌处,起火原因为小太阳电暖气内部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起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已确定。“青岛畅行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俱乐部”未经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火势发端于韵汇通公司租赁的部分,是在韵汇通公司管理范围内,“畅行无忧车友俱乐部”是该公司经营内容的一部分,韵汇通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火灾损失。在法律效果上,刘佐南离开办公室未关闭小太阳取暖器引起火灾,其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韵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兴泰玩具厂要求刘佐南、王丽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果关系。永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对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电器起火会造成损失,符合日常经验;泡沫板防火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并未造成自燃,而单纯材料防火性能不达标,按照一般情形,不致于发生燃烧致人损害的结果。故电器起火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材料性能不达标与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房屋使用的泡沫板防火性能不达国标,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三)关于损失金额。火灾损失鉴定与普通价值鉴定不同,其标的物已经灭失,没有参照物,很多情况下只能依据订货单、购货明细等资料,这是无奈之举,此种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非由受害人承担。鉴定报告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法院予以采信。但法院对《火灾隐患及灾害成因》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其中部分内容消防部门已经作出认定,部分内容属生活常识,无需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且无论根据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是鉴定人的执业证书,鉴定人进行此项鉴定均超出了其业务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支付赔偿金2323524.75(财产损失2157724.75元+鉴定费165800元);二、驳回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对刘佐南、王丽梅、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一、永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刘佐南、王丽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问题一,永和公司提供的房屋使用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材料,致使出租房屋存在明显的消防隐患,对于上诉人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具有过错。虽然涉案火灾并非永和公司直接引起,但是永和公司所使用的屋顶材料具有较高易燃性,通常情况下足以导致火灾迅速蔓延和扩大,故永和公司的过错与火灾蔓延扩大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永和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永和公司并非火灾直接引起者,其仅对火灾迅速扩大负有过错,因此其过错比例应显著小于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本院认定永和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464704.95元(2323524.75元×20%)
关于争议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韵汇通公司系一人公司,刘佐南系该公司一人股东,诉讼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丽梅并非最后离开房间的人,不能认定其对取暖器失火负有责任,且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韵汇通公司与刘佐南应当连带承担8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1858819.8元(2323524.75元×80%)
综上所述,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
二、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刘佐南连带赔偿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1858819.8元;
三、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464704.95元;
四、驳回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1元,由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刘佐南共同负担19249元,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1元,由莱西市新兴泰玩具厂负担8020元,莱西市韵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刘佐南共同负担8020.5元,青岛永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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