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尹朝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7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85民生广场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德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朝,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琨,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朝、王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国通培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被上诉人王琨并非上诉人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琨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系代理合作关系,对于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琨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王琨在一审答辩及质证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由其安排组织培训等工作,被上诉人尹朝已在2018年3月9日到青岛民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由于被上诉人尹朝个人原因在3月30日擅自离职,被上诉人王琨已经履行完毕其与被上诉人尹朝之间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其离职行为与被上诉人王琨无关,不属于违约行为,44000元的居间报酬费用不应当予以返还。
尹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琨未答辩。
尹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立即返还收取的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承担。
尹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认为王琨开设的国通职业培训部系被告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在莱西姜山镇开办的办事处,对外以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实际收取尹朝44000元,而非45000元。经查,王琨分别于2018年3月7日、8日收到尹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共计18000元,王琨先后出具事业单位岗前培训费3000元、岗前培训费24000元收款收据各一张,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当庭陈述共收取尹朝44000元,王琨收取该款项后,交给青岛国通培训公司26000元,18000元自留。尹朝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存在矛盾,且未做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对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实收金额44000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自认的二者关系予以确认。通过王琨出具的事业单位岗前培训费收款收据和尹朝对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安置工作的拒绝,对于尹朝主张王琨承诺介绍事业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在莱西市设立办事处,对外挂牌国通职业培训,王琨在此以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尹朝委托王琨介绍工作,王琨对尹朝口头承诺为其介绍事业单位工作,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3月8日,尹朝向王琨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000元。王琨收取上述款项后,交给青岛国通培训公司26000元,自留18000元。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8日,王琨向尹朝出具事业单位岗前培训定金收款收据(加盖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印章)、岗前培训费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王琨签字捺印)各一张。2018年3月9日尹朝至青岛民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3月30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尹朝通过王琨居间介绍工作,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尹朝支付报酬,现尹朝并未取得上述费用对应的约定工作机会,属王琨违约。尹朝诉请返还45000元,王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自认收取44000元,差额部分尹朝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尹朝要求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归还44000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琨虽是报酬收取人,但其对外以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口头居间协议的相对方为青岛国通培训公司,王琨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涉案报酬返还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判决:一、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朝居间报酬44000元。二、驳回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尹朝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王琨之间的《代理合作协议》,其中该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王琨)使用甲方(青岛国通培训公司)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因自己的营业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名义责任。第8条:甲方因乙方的行为而被索赔责任时,甲方被追过的赔偿金额必须由乙方承担。证明事项:上诉人与王琨之间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尹朝、王琨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上诉人与王琨之间的内部协议,与上诉人是否应归还尹朝居间费无关联,其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经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琨以青岛国通培训公司名义与尹朝达成口头居间协议,约定为尹朝提供工作岗位,并收取居间费用,青岛国通培训公司为尹朝出具收款收据,故原审据此认定王琨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琨其未按照约定为尹朝提供工作岗位,应当返还居间费用。上诉人以其与王琨之间的《代理合作协议》主张不承担返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国通培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青岛国通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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