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娇,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洪,女,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董学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学娇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董学娇无需向王秀洪支付购房款11万元及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秀洪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合同明确约定房款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过户当日在董学娇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时,王秀洪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付款之日(2014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截至王秀洪2019年5月13日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秀洪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判断合同性质不能只看其外在形式,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所体现的法律特征、真实合同目的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现实中,对于亲属间的赠与多采用买卖方式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秀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董学娇名下系赠与行为,双方采取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为了减少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税费。1、从合同本身来看,合同条款非常简单,很多需要细节约定的部分都被省略,尤其是违约责任没有相关约定。王秀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青岛市房管局备案合同后台打印件加盖房管局印章,岂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不保留合同原件的道理。由此可见,董学娇与王秀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2、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董学娇与王秀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购房款,但王秀洪5年来从未向董学姣主张过购房款。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学娇的付款义务为先履行义务,王秀洪应当在董学娇付款后办理过户登记,而当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董学娇尚未支付王秀洪所谓的“购房款项”,王秀洪对整个房产过户给董学娇的过程及风险均清楚明知,并予以积极配合,若不是本着赠与的真实意思不会如此,上述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及正常的交易习惯。3、从董学娇与王秀洪的亲属关系来看,也可证明双方并非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董学娇与王秀洪一直共同居住,婆媳关系很好,王秀洪生病期间一直是董学娇照顾。5年来,王秀洪也从未向董学娇主张过购房款。4、从房屋的居住情况来看,董学娇与王秀洪多年来一直在该处共同居住。三、王秀洪向董学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当初将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一路10号602户房屋赠予给董学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董学娇一直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四、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错误。王秀洪一审请求的数额为20万元,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一审仅支持王秀洪11万元,但却判决董学娇承担1968元、王秀洪仅承担182元没有依据,应按比例分担。
王秀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秀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学娇支付购房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秀洪享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3、本案诉讼费由董学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王秀洪与董学娇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秀洪将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一路10号602户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董学娇。后王秀洪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秀洪的诉讼请求。王秀洪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7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洪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5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申2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秀洪的再审申请。现该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董学娇名下。
2015年2月25日,董学娇手写《关于台西一路10号602户房子的事》,载明:“董学娇承诺在王秀洪有生之年,不卖房子。房子的事,以后不再提。但是王秀洪有生之年,有权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董学娇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申请裁定驳回起诉》一份。该两份文件内容均为打印,落款处有王秀洪签名捺印。《申请裁定驳回起诉》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主要内容是王秀洪对起诉董学娇一事并不知情,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将涉案房屋赠予给董学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实本案起诉是否是王秀洪本人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至王秀洪居住的青岛颐和老年公寓,对王秀洪进行询问。王秀洪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其需要钱来治病。一审法院对董学娇提交的该两份文件不予采信。二、董学娇提交银行交易凭条、结婚证、王秀洪的住院记录,证明董学娇委托丈夫已向王秀洪支付了109435.2元的房屋款项。王秀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归还王秀洪的钱,不能证明款项是房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交易凭条显示董学娇丈夫刘春云于2015年1月26日向王秀洪转账9万元,该大额款项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个月时间内支付,在王秀洪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房款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洪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案经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驳回其请求。判决书已生效。现王秀洪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董学娇名下,董学娇应按合同约定向王秀洪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一审法院已认定董学娇支付了购房款9万元,剩余11万元应予支付。王秀洪主张董学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董学娇逾期支付购房款,应赔偿王秀洪的利息损失。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王秀洪主张判令其享有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一审法院认为,董学娇曾书面承诺,王秀洪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对王秀洪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学娇主张涉案《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洪是一名七旬老人,配偶与儿子均已去世,其将房产无偿赠与他人,而使自己的晚年生活丧失保障,于常理不符,且董学娇也认可已向王秀洪支付部分房屋转让款,故对董学娇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董学娇辩称王秀洪要求支付购房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期间,王秀洪的主张为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得购房款的权利应自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时,该期间尚不满三年,故王秀洪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董学娇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学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秀洪支付剩余购房款11万元及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确认王秀洪享有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一路10号602户房屋的居住权;三、驳回王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董学娇负担其中1968元,余款由王秀洪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合同性质问题,董学娇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董学娇在王秀洪诉其申请撤销涉案合同一案中及在本案一审期间,均主张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委托其前夫刘春云向王秀洪支付过购房款,该已支付过购房款的诉讼主张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赠与性质的上诉主张明显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董学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前述主张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董学娇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且,即使按照董学娇上诉所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赠与合同,根据王秀洪与董学娇的家庭情况可知,王秀洪将涉案房屋赠与董学娇,是为其在有生之年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但根据一审法院去老年公寓调查的情况,王秀洪现处于有病需钱医治的生活状况,可见王秀洪赠与涉案房屋的目的并未完全实现,结合王秀洪在合同签订之后坚持申请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行为,本院认为,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赠与合同,王秀洪也已多次表明其撤销该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王秀洪撤销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因生效判决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性质驳回王秀洪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董学娇也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判令董学娇支付房屋对价,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董学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董学娇负担1182.5元,王学洪负担9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董学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