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6-7层。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杰,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秀全,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审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西侧、红柳河路北侧1206室。
法定代表人:湛凤有,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凯、原审被告李秀全、原审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被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赔偿货物所有人经济损失。赔偿凭证无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实际赔付情况,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载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赔偿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2.本案重新鉴定并未查明实际损失情况,不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鉴定人认定车辆损失情况时未复勘事故车辆及损坏旧件,仅依据照片和受损明细,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损失。鉴定人未查明货物实际损失情况,其认定的货物品种、规格、价格及损失情况均无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刘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抵扣运费的方式进行赔偿符合目前市场惯例。2.针对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中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遣具备资质的评估人员做出了回复和解释。事故发生后万宝城物流公司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出险后上诉人安排人员对涉案车辆和财产损失进行了拍照、勘查、记录。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刘凯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其中车损27600元、货物损失276000元、停运损失72810元、评估费1718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065元,庭审中,刘凯自愿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19543元、货物损失267225元、停运损失35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0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李秀全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济南方向87+5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碰撞金振国驾驶的鲁L×××××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重型货车货物泄露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凯,挂靠在日照英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使用,刘凯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0时50分,李秀全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87公里+5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碰撞金振国驾驶车牌号为鲁L×××××(鲁L×××××)的重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L×××××(鲁L×××××)的重型货车货物泄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振国无责任。2018年7月12日1时30分,公路管养单位对事发路段损坏情况作出勘察:因两车追尾造成大面积油污面,沟槽、排水沟流淌润滑油原料。
金振国驾驶的鲁L×××××(鲁L×××××)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日照英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刘凯,日照英集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由刘凯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鲁B×××××(鲁B×××××)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万宝城物流公司,李秀全系万宝城物流公司员工,万宝城物流公司为鲁B×××××号主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为鲁B×××××号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对原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李秀全、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211民初13762号生效判决,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鲁B×××××号主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鲁B×××××号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剩余路产损失151115元。
2019年5月10日,万宝城物流公司申请对鲁L×××××号重型货车的日停运损失及维修天数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鲁L×××××(鲁L×××××)号重型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10元、合理维修时间为15天。庭审中,刘凯、李秀全、万宝城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由万宝城物流公司赔偿刘凯鲁L×××××(鲁L×××××)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共计35500元。庭审中,当事人指定付款账号为62×××78,户主为刘凯,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望海路支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如下:2019年5月6日,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鲁L×××××(鲁L×××××)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作出评估意见:鲁L×××××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543元;2019年9月6日作出评估意见:鲁L×××××号货车货物损失为267225元。2019年9月23日,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10月16日,鉴定人员毕福岩、丁元明出庭,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有据,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刘凯向法院提交过路费、加油费收据十七张、道路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2065元,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过路费、加油费等票据内容及事故情况,法院酌定刘凯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刘凯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停车费合理必要,法院对停车费票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秀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金振国驾驶的车辆相撞,李秀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秀全系从事万宝城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故万宝城物流应对金振国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刘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确认为:鲁L×××××号货车车辆损失19543元;鲁L×××××号货车货物损失267225元;鲁L×××××(鲁L×××××)号货车停运损失35500元;刘凯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00元。万宝城物流公司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前案保险理赔情况,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鲁B×××××号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凯鲁L×××××号货车车辆损失19543元、鲁L×××××号货车货物损失267225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00元。鲁L×××××(鲁L×××××)号货车停运损失35500元,由万宝城物流公司赔偿刘凯。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鲁L×××××号货车车辆损失19543元、鲁L×××××号货车货物损失267225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00元(指定付款账号为62×××78,户主为刘凯,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望海路支行);二、被告青岛万宝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鲁L×××××(鲁L×××××)号货车停运损失35500元(指定付款账号为62×××78,户主为刘凯,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望海路支行);三、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鲁L×××××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543元、货车货物损失为267225元。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毕福岩、丁元明出庭,针对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中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能够合理解释评估过程及车损、货损具体金额方面的相关问题。鉴于评估时标的车辆、旧件已无法勘验,损失现场灭失,上述情况非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现存鉴定材料对车损、货损情况进行评估符合规定。经审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并未违反经验法则、评估无遗漏重要事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评估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意见,应当认定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对车损、货损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并无不当。交通费损失方面,被上诉人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结合过路费、加油费等票据内容及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