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段泊岚镇岭后村。
法定代表人:焦方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21层2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兴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智劳务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兴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赢智劳务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赢智劳务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兴工贸公司与赢智劳务集团并非连带保证人的关系,赢智劳务集团作为债务人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17)鲁0282民初2805号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判决赢智劳务集团及其分公司应向案外人孙庆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两项判决认定赢智劳务集团及其分公司是相应款项的承担者即支付者,并非江兴工贸公司。一审法院(2017)鲁028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判令江兴工贸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项判决认定江兴工贸公司是连带责任人,而非债务人。连带责任人江兴工贸公司仅在赢智劳务集团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赢智劳务集团追偿。但赢智劳务集团作为案件的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赢智劳务集团无权向连带责任人追偿。二、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认定江兴工贸公司应向赢智劳务集团支付2540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贵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可以看出追偿权适用于共同保证人。江兴工贸公司与赢智劳务集团并非是共同保证人的关系。基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赢智劳务集团未答辩。
赢智劳务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兴工贸公司支付赔偿款25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孙庆成诉赢智劳务集团、江兴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0元”;判决第四项为:“被告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判决第七项为:“被告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赢智劳务集团、赢智劳务集团鸡泽分公司、江兴工贸公司均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8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赢智劳务集团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赢智劳务集团与江兴工贸公司在(2017)鲁0282民初2805号案件中对部分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赢智劳务集团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江兴工贸公司承担应付份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赢智劳务集团有限公司254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5元,由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赢智劳务集团、上诉人赢智劳务集团鸡泽分公司、上诉人江兴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庆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鲁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兴工贸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健康、人身安全等负有保障之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上述工伤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江兴工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防范被上诉人孙庆成工伤发生已尽保障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发生劳动纠纷或劳动争议时,由赢智劳务集团作为应诉主体企业负责承担全部责任,但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鲁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认定,江兴工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防范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已尽保障义务,原判判令其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已认定江兴工贸公司对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未尽到相应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江兴工贸公司支付赢智劳务集团上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和的一半款项,基本妥当。江兴工贸公司主张其系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并非债务人、其不应支付赢智劳务集团25405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兴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青岛江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