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3、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9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男,194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5,女,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0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吴某1母亲),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200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吴某2母亲),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6,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吴某3因与被上诉人吴某4、吴某5、吴某1、姜某、吴某2、吴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3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有权继承涉案【即集用(2013)第82127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两处二层楼房中王青云的份额;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处楼房建成时系吴子宽、吴子宽与吴某4、王青云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是1985年或1987年,系吴某4与王青云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建造时吴某4名下并无其它宅基地,且涉案房屋自始至终一直登记在吴某4名下,涉案两处楼房理应属于吴某4与王青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青云已于2007年12月11日去世,上诉人有权依法继承相应份额。2.即便假设涉案房屋有吴子宽和吴子友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无王青云遗产份额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2002年吴某4、王青云和吴子宽、吴子友即已分家且涉案房屋实际分别归吴子宽、吴子友所有,与当地农村习俗以及吴某4等在2014年1月18日形成的分家协议书不符。经他人见证的2014年分家协议书更为符合当地分家习俗,能够证明实际分家时间应为2014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2年。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权纠纷,王青云去世时间是2007年12月11日,分家协议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即便涉案房屋为吴某4、王青云、吴子宽、吴子友共同共有,在王青云去世时属于其本人的份额也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该分家协议将涉案房屋直接赠与吴某1和吴某2,侵犯了其他房产共有人即王青云的权利。
吴某4、吴某5、吴某1、姜某、吴某2、吴某6未作答辩。
吴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青云在青岛市即墨区三处房产【即集建(92)字第175790号、即集用(2009)字第5030号】各十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4与被继承人王青云系夫妻关系,婚后在,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某4名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175790号、即集建(2009)字第5030号。两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即原告吴某3、次子吴子宽、三子吴子友、女儿吴某6。吴子宽与赵某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女儿吴某5、儿子吴某1。吴子友与被告姜某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吴一召、女儿吴某2。吴子宽于2005年7月17日因车祸去世,王青云于2007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吴子友于2011年5月2日因病去世、吴一召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青云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某4与王青云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吴某3、次子吴子宽、三子吴子友、女儿吴某6。王青云于2007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
次子吴子宽与其妻赵某育有子女两人,女儿吴某5、儿子吴某1。吴子宽于2005年7月17日因车祸去世。
三子吴子友与被告其妻姜某育有子女两人,儿子吴一召、女儿吴某2。吴子友于2011年5月2日因病去世、吴一召于2014年1月27日因病去世。
吴某4名下现有座落于青岛市即墨区的农村宅基地两宗,《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即集用(2013)第82127266号、即集用(2013)第82127894号,其上建有房屋三处。
即集用(2013)第82127894号所载使用面积120.6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三间,该处宅基地为吴某4在2002年以“因与子分户,无房居住,需新建一处三间”为由向七级镇小欧村审批建房,一直由王青云生前与吴某4居住。即集用(2013)第82127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443.06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有二层楼房两处,一直为吴子友、吴子宽家庭住处。门牌号××的房屋为吴子友生前与配偶姜某及子女居住,门牌号××的房屋为吴子宽生前与配偶赵某及子女居住。吴子友、吴子宽去世后,继续由二人生前配偶与子女居住。该处宅基地申请人和登记权利人均为吴某4,审批时间为1985年11月13日,原批准面积为396平方米,后于1992年对超建房面积的47.06平方米补办用地手续。原告吴某3主张王青云的遗产为该三处房产的1/2份额。
原告吴某31985年结婚后与被告吴某4分开生活,吴某4将当村房屋四间分给吴某3。后吴某3将分家所得四间房屋拆除,自行建造房屋六间并登记于吴某3名下。青岛市即墨区无登记于吴子友、吴子宽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
2014年1月18日,在吴子旭、王洪平、吴修君等人的见证下,吴某4、赵宇玲、姜某签订分家协议书,主要约定吴某4将小欧村××房屋赠与吴某1,××房屋赠与吴某2,吴某4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宇玲、姜某履行对吴某4的赡养义务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即集用(2013)第82127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房屋三间为吴某4和王青云共同财产,其中1/2系王青云遗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即集用(2013)第82127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两处二层楼房中1/2份额是否为王青云的遗产。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原告吴某3分得宅基地房屋一处并在1985年结婚后分家单独生活。吴某4、王青云则与吴子友、吴子宽一起生活。1992、1993年吴子友、吴子宽分别结婚后,吴子友、吴子宽两家便一直分别居住在争议的两处二层楼房中,吴某4和王青云则轮流住在两处楼房的厢房里,直至2002年吴某4再次获批宅基地后搬离。争议的两处二层楼房建造于吴子宽、吴子友与吴某4、王青云共同生活期间(1985年或1987年),此时原告吴某3已经分家单独生活,原告吴某3主张吴某3曾参与建设争议的两处房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查明的事实,争议的两处二层楼房建成时系吴子宽、吴子友与吴某4、王青云共有。
分家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独立生活的行为,分家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农村家庭会为家中儿子娶妻准备房屋,婚后会通过分家将某处房产分给儿子成为儿子的财产,由儿子家庭居住使用。同时,农村多有父亲以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为儿子建房娶妻的情况,而当事人往往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也怠于办理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本案中争议的两处二层楼房系吴子宽、吴子友与吴某4、王青云共有,共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协商方式分配财产。现被告吴某4名下有两处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2002年吴某4第二次申请宅基地的理由为“因与子(吴子友)分户,无房居住,需新建一处三间”,该申请事由得到了小欧戈庄村民委员会的认可,王青云生前也与吴某4共同搬离了争议房屋。综合当地一子一房风俗习惯、本案原、被告家庭实际以及王青云生前行为,六被告主张的分家事实较为可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4在2014年1月18日与赵宇玲(二儿媳)、姜某(三儿媳)签署的分家协议书不能证实争议两处二层楼房为王青云和吴某4的共同财产,故在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争议两处二层楼房所有权人为王青云和吴某4的情况下,法院对(2013)第82127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两处二层楼房的1/2份额为王青云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六被告主张王青云生前表示不允许吴某3继承其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王青云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五人,因无证据证明有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情形及原告失去继承权的情形,原告吴子宽作为王青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得即集用(2013)第82127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房屋的1/10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吴某3继承即集用(2013)第82127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某3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2013)第82127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两处二层楼房的1/2份额是否为王青云的遗产,分家事实是否发生。首先,上诉人吴某3通过分家已获得另外一处宅基地和房屋,分家后吴某4、王青云与吴子宽、吴子友共同生活,并在(2013)第82127266号宅基地上共同建造和使用房屋,说明通过分家后(2013)第82127266号宅基地已与上诉人吴某3无关联了,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系吴某4、王青云与吴子宽、吴子友共有正确。后吴某4、王青云又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单独生活,也是给吴子宽、吴子友各自家庭单独生活创造了空间,王青云生前多年内也未对吴子宽、吴子友两家庭各自使用(2013)第8212726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提出异议。至此,吴某4代表的大家庭成员各有其所,也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政策。关于2014年吴某4的分家协议,目的是吴某4对家庭新发生的情况进行的原分家后的再处理方案,便于在以后房屋过户中防止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也是为安享老年生活进行的再设计,符合农村生活常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3关于(2013)第82127266号宅基地上房屋的1/2份额为王青云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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