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利达港口包装有限公司、管玉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利达港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茂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邢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玉璇,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利达港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海利达包装)因与被上诉人管玉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利达港口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管玉璇虽然是在上诉人单位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因职务行为受伤,而是由其他单位委托其从事不相关的事情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管玉璇未答辩。
管玉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管玉璇与海利达包装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利达包装承担。在(2019)鲁0211民初17233号案件海利达港口包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管玉璇与海利达包装双方之间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海利达包装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玉璇于2018年9月3日到海利达包装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管玉璇与海利达包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管玉璇在海利达包装发生事故受伤,受伤后由海利达包装职工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海利达包装垫付。
海利达港口包装法定代表人邢秀兰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管玉璇在其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其受伤后再未上班。
海利达港口包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计亮、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管玉璇受伤时不是海利达港口包装的职工,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玉璇称,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证人邢某系邢秀兰的侄子,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海利达港口包装2019年2月份会计记账工资表凭证,证明管玉璇不是海利达港口包装职工,未发放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玉璇对会计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称系海利达港口包装自行制作,且工资表中明显看出领款人均系一人签字,该证据虚假。事实上,2019年2月管玉璇受伤之后,邢秀兰仍然在2019年2月、3月通过微信向管玉璇-支付工资待遇。海利达港口包装提交的会计记账工资表凭证不能证明包含了所有的职工,对会计记账工资表凭证,不予认定。
3、管玉璇受伤视频光盘,证明管玉璇在海利达港口包装车间与张计亮闲聊导致受伤,管玉璇不是海利达港口包装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玉璇称,视频证明其确实是在海利达港口包装工作,因为工作职责需要到现场装箱拍照,并非与他人闲聊,视频无法证明事发时与他人闲聊。海利达港口包装提交的视频无法证实管玉璇不是其职工,对该视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海利达包装海利达港口包装的法定代表人邢秀兰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管玉璇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海利达港口包装工作,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利达港口包装在本案中否认2019年2月28日管玉璇受伤之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邢秀兰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的事实。管玉璇受伤后至2019年7月24日,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管玉璇要求确认与海利达港口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管玉璇与海利达包装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利达包装承担。(2019)鲁0211民初1723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利达包装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邢秀兰的通话录音载明:管玉璇“你昨天不是跟我说,公司给我入保险嘛。然后,受益人是赔给公司的钱”,邢秀兰:“我没有说是赔给公司啊”,管玉璇:“你或者是觉得我感觉你就是报了这个钱,不给我,我不愿意是不是?”,邢秀兰:“我也没听明白你到底想说什么。首先说,是你受了伤吧,我管了。毕竟也照顾得不错,每天去做饭,你家里人也不照顾到你。这个保险我说过,如果伤残鉴定下来了赔偿了的费用给咱钱。我都给你,我不要,我就是保你的,要不我保这个干什么?保险的受益人是你。”邢秀兰:“我出钱,保我的员工,你没什么问题。”管玉璇:“我从18年9月份到现在一直都在这上班,这半年多了是吧?”邢秀兰:“不是半年,是5个月,上了5个月的班。”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海利达包装以被上诉人系在从事其他单位工作中受伤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利达港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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