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丹江路77号、83号。
法定代表人:魏峨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94年8月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诉人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应为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之后申请仲裁,其2018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处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31日,且上诉人已经在同期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
张敏未答辩。
张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张敏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85.15元;诉讼费用由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在(2019)鲁0211民初7661号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无需向张敏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敏承担。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该两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未与张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张敏入职第二个月即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计11个月期间,张敏实发工资27168.48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16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16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0211民初766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现作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2018年6月离职,其于2019年1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上诉人在仲裁中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故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太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