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军、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5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军,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董事长。
上诉人冯文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文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位于黄岛区公寓楼工地上干活受伤,上诉人安装烟囱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遵守被上诉工地现场的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的现场管理,劳动报酬最终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以安装费的形式支付给青岛得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代替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这只是工资支付方式的不同,最终还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57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冯文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冯文军承担。
原审查明,2019年4月30日,冯文军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5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冯文军与被申请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庆武组织包括冯文军在内的其他四人一起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学生公寓楼施工工地安装楼房烟道,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既未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给其投保社会保险。在安装过程中,塔吊所吊的烟道管件撞在墙上,将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右手指砸伤,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随后被人送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
2018年9月15日,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德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约63000元,不含税落地含安装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冯文军虽在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其既未提供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到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供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报酬的证据及其他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且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与青岛德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烟道合同总价款含安装费,可以推定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青岛德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烟道的安装工作,而非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也就不能证明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冯文军支付报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冯文军主张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冯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文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文军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文军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安装烟道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事情的经过是:“王庆武从青岛德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得到工作信息,找到上诉人去的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没有人员找过上诉人,工作报酬是安装一根管多少钱,由王庆武统计安排联系,上诉人没有具体和被上诉人公司谈工资问题,活没干完,不知道具体劳动报酬”;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其与青岛德亿来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被上诉人购买烟道,合同总价款含安装费;再次,上诉人提交的王庆武与被上诉人公司孙述林通话载明:王庆武“我是在地方工地上安烟道那个老王,我那个伙计安装烟道撞到了,把指头砸了,砸伤指头了,之前我找祝经理,祝经理说不管工地的事,不管,这是手指头断了,要不然我也就不说了。”孙述林“你们跟我们不是有直接合同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冯文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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