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蔚,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薇,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亢浩,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李蔚因与被上诉人马丽薇、原审被告亢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袖初字第7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直接通知到上诉人开庭时间,故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庭后查阅庭审笔录发现,一审中付款人沈文昌未到庭,而原审法院认定其到庭提交证据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提交的取款记录,就判定案外人提取该笔款项后交付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钱交付给一审被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中《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记录2012年11月23日,中间存在8天时间,证人笔录也是在庭审以后结束半年以后才作的,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程序错误,在明知上诉人住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结婚以后与原审被告感情一直不合,其在外的所有活动,上诉人均不知情。原审法院在知道上诉人地址、电话,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通过公告送达,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丧失了看出抗辩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丽薇未答辩。
亢浩未发表意见。
马丽薇请求判令:1、亢浩、李蔚偿还马丽薇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亢浩、李蔚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亢浩向马丽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丽薇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15日。
对于借款本金的给付,马丽薇于庭审中称,2012年11月23日,马丽薇自案外人沈文昌处借得现金96000元,马丽薇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案外人沈文昌到庭进行证实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
又查明,亢浩与李蔚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9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马丽薇所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马丽薇主张亢浩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亢浩向马丽薇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马丽薇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亢浩亦应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偿还马丽薇借款本息,故原审法院对马丽薇要求亢浩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亢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马丽薇支付逾期利息。马丽薇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李蔚的责任承担,亢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亢浩与李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亢浩、李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亢浩、李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丽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项自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亢浩与李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债务是否为李蔚与亢浩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户籍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未签收,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亢浩向马丽薇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亢浩的配偶李蔚未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亢浩、李蔚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李蔚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
二、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丽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马丽薇对李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亢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马丽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