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立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15层15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孟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左立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立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离职声明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离职声明》是被上诉人自拟的格式内容,该证明中自指的时候是从2019年1月16开始,以此日设立的分界线,以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工作、雇佣、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本案系上诉人于2019年1月16日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而发生了劳动纠纷,是在该时间分界线前诉求,所以一审诉求不受《离职声明》限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于2019年1月5日在厨房工作中,接到公司转岗调令,这与2019年1月2日上诉人向公司索要加班费报复有关,上诉人并非自愿辞职。被上诉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提供的格式声明与自愿离职违背,也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是迫于无奈,声明中附带拖欠半年的工资,这是家庭生计的唯一来源。在劳动纠纷中,最重要的事实就是要查明和认定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从未就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就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支付。《离职声明》是单方法律行为,不等于协议,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依据,双方从未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
万和公司未答辩。
左立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和公司支付:一、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65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138元,201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828元,2017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8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522元,201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50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682元,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21元;二、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元;三、2015年至2018年法定高温补贴费3200元;四、2018年1月至12月份减少约定工资报酬差额6829元;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六、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0700元;七、经济补偿金47124元;八、法定福利(住房公积金)及单位福利9600元;九、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未为左立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36000元;十、超限未申报失业金损失16800元;十一、诉讼费由万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左立明于2015年5月12日到万和公司工作,万和公司自2016年2月起为左立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
万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左立明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份,万和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左立明发放了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
左立明在万和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6日,左立明签署《离职声明》一份,主要载明:左立明已于2019年元月5日自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离职。自该日起,本人与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工作、雇佣、劳动等关系,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因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失,导致不能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工资打卡,现请求公司进行现金结算全部工资¥26309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零玖元整)。以上信息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责任。
2019年4月17日,左立明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万和公司支付左立明:1、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65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138元,201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828元,2017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8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522元,201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50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682元,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21元;2、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元;3、2015年至2018年法定高温补贴费3200元;4、2018年1月至12月减少工资报酬差额6829元;5、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6、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700元;7、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经济补偿47124元;8、法定福利(住房公积金)9600元;9、超限未申报失业金损失168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44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65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138元,201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828元,2017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8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7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522元,201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650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682元,201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21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元、2015年至2018年法定高温补贴费32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减少工资报酬差额6829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700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经济补偿47124元;六、驳回左立明要求万和公司支付法定福利(住房公积金)9600元、超限未申报失业金损失16800元的仲裁请求。左立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左立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左立明在万和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6日,双方对左立明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及支付,左立明签署离职声明一份,明确表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左立明称该声明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左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声明中内容是完全知晓并理解的,其签署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确认。因此,关于左立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左立明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左立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签署《离职声明》,载明上诉人自愿离职,双方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亦按照《离职声明》约定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以被胁迫签署《离职声明》为由,主张《离职声明》无效,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高温补贴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左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