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公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办公2101。
法定代表人:范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荣,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贝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公荣于2017年12月12日进入乐贝康公司工作,因乐贝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组织构架尚不完善,公荣进入乐贝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兼职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部分人事工作,但是公荣未办理自身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因此其主张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
公荣未答辩。
乐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乐贝康公司不支付公荣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82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公荣于2017月12月12日到乐贝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7日,乐贝康公司为公荣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的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乐贝康公司向公荣支付了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40729.21元。
2、公荣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乐贝康公司向公荣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共计48000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191号裁决书,裁决:乐贝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荣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40826.14元。乐贝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荣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在乐贝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认可乐贝康公司向公荣支付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4072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乐贝康公司应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支付公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期间乐贝康公司已支付公荣一倍工资,故还需支付给公荣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729.21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荣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2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荣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在乐贝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而乐贝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乐贝康公司向公荣支付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29.2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乐贝康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公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乐贝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贝康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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