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敦峰、孙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3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敦峰,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鸽,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主要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修相礼,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江玉峰,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青岛富丽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石泉村。
法定代表人:修相礼,经理。
上诉人孙朋、林鸽、李敦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修相礼、江玉峰、青岛富丽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朋、林鸽、李敦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孙朋、林鸽、李敦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签订了ZE20163817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该合同,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与被上诉人约定,为某个时间段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总额为5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属于物体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之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修相礼是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会发展促进会的会员,被上诉人已经从修相礼处扣除互助基金给青岛市下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应当对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在在5亿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推动会担保责任,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标的不到5亿元,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民生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修相礼、江玉峰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10238.91元,利息及罚息453816元(以上利息及罚息为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金额,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21641元;2.判令修相礼、江玉峰承担原审法院律师费99820元;3.判令孙朋、林鸽、李敦峰、富丽华机械对修相礼、江玉峰的原审法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修相礼、江玉峰、孙朋、林鸽、李敦峰、富丽华机械承担原审法院全部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9日,民生银行与修相礼、江玉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合同项下的担保包括保证人孙朋、李敦峰、富丽华机械、质押人修相礼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7082014D27131X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质押人青岛市小微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互促会”)与民生银行签订的ZX20163817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3.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4.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二、2015年6月9日,民生银行与修相礼、江玉峰、孙朋、林鸽、李敦峰、富丽华机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合同的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孙朋、林鸽、李敦峰、富丽华机械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修相礼、江玉峰以共有的存款20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4.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该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三、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向修相礼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执行年利率8.16%。
2015年6月10日,修相礼、李敦峰分别向小微互促会支付互助基金6万元,孙朋支付72000元。
四、修相礼、江玉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4月19日,剩余本金1710238.91元,拖欠利息、罚息453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修相礼、江玉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有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主张罚息。富丽华机械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修相礼、江玉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孙朋、林鸽、李敦峰所称交纳风险基金后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孙朋、李敦峰支付互助基金的相对方是小微互促会而不是民生银行,即便民生银行确与小微互促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质押担保与孙朋、李敦峰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是相互独立的担保方式,民生银行是否在原审法院中要求小微互促会承担责任,不影响孙朋、李敦峰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孙朋、林鸽、李敦峰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孙朋、林鸽、李敦峰应根据约定对修相礼、江玉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朋、李敦峰已支付的互助基金,是其与小微互促会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民生银行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民生银行未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修相礼、江玉峰、富丽华机械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修相礼、江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710238.91元及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4538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孙朋、林鸽、李敦峰、青岛富丽华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朋、林鸽、李敦峰、青岛富丽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修相礼、江玉峰追偿;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3083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542元,由修相礼、江玉峰、孙朋、林鸽、李敦峰、富丽华机械负担292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8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但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其他担保人先行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朋、林鸽、李敦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孙朋、林鸽、李敦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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