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菊与丁建玲、王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853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531号
原告:张翠菊,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海宁,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被告:胡君,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许宝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菊诉被告丁建玲、王海宁、胡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琎、张茜,被告丁建玲,被告王海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海宁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胡君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丁建玲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右侧相撞,致鲁B×××××号车侧翻,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建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25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46880元(200元/天×57天+306.7元/天×57天+200元/天×90天)、误工费34664.94元(50817元/年÷365天×249天)、交通费4192元、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年×5年×24%÷5人)、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0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3000元。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丁建玲按60%的比例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丁建玲60%之外)由被告王海宁和胡君连带承担。
被告丁建玲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被告王海宁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与被告胡君系夫妻,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胡君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B×××××号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应按30%的比例赔偿;因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海宁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胡君所有的鲁B×××××号车载肖爱梅、胡君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丁建玲驾驶自有的鲁B×××××号车载左玉英、张翠菊、张克花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右侧相撞,致鲁B×××××号车侧翻,丁建玲、左玉英、张翠菊、张克花、胡君、肖爱梅受伤,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宁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建玲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玉英、张翠菊、张克花、胡君、肖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肾周血肿、锁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跖骨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2442.16元。
3、2019年5月9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翠菊右侧第2-9、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7%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张翠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鉴定需复查花费检查费102.6元。
4、原告张翠菊于1958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泮110号,系农业户口。张逄氏系原告之母,现年93周岁,有5个扶养人。
5、张克花出具情况说明:其与左玉英、张翠菊同坐丁建玲驾驶的鲁B×××××号车,其放弃参与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分配。
6、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左玉英的损失为124347.31元:医疗费项40437.9元、伤残赔偿金项83909.41元。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为208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被告王海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建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确定在交强险之外,由被告王海宁、丁建玲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王海宁、丁建玲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海宁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鲁B×××××号车的交强险来说,本次事故受伤的第三者有:张克花、张翠菊和左玉英,张克花已声明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因此,交强险分项限额由张翠菊与左玉英按其分项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张翠菊系农业户口,可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42442.1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52元医疗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的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卫生院门诊治疗的59.09元医疗费缺乏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定残时复检的检查费102.6元,依法计入医疗费之中,因此,医疗费总额为4254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57天,其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700元。
3、营养费。该项请求缺乏明确的医嘱及实际产生的合法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按100元/天支持,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人。因此,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事发时未满60周岁,可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60天。因此,误工费为15213元【(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16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4192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92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系数为24%,根据定残时的年龄(60周岁),可按2018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20元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即99936元(20820元/年×24%×20年)。对于原告之母张逄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人数,可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数额为3332.4元(13885元/年×24%×5年÷5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总额为103268.4元。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的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79518.1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546元【(42544.76元+5700元)÷(42544.76元+5700元+40437.9元)×10000元+(179518.16元-42544.76元-5700元)÷(179518.16元-42544.76元-5700元+83909.41元)×1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092元【(179518.16元-72546元)×30%】,被告丁建玲赔偿74880.16元【(179518.16元-72546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菊725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菊32092元。
三、被告丁建玲赔偿原告张翠菊74880.16元。
以上款项合计179518.16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张翠菊、账号:902090100010102002244、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南张家楼支行)。
四、驳回原告张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翠菊对被告王海宁、胡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89.5元,由原告张翠菊承担1945.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958元、被告丁建玲承担686元(以上诉讼费用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