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举,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雷,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举因与被上诉人邹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285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2013年承包费1620元,并支付自2014年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2、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原告主张承包期为树亡为止,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并不违背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双方自愿受其约束,该口头协议中“树亡为止”的合同期限真实有效。二、一审判决中对于“被告已按年度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向村委交了2008年半年和2009年半年的土地提留款,2008年、2009年另半年以及2010年到2013年的承包费并未给上诉人。三、2014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搞起了大棚种植,在占用期间从未向上诉人缴纳土地占用费。按照周边土地承包的市场价,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
邹雷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虽有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可以接受,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口头约定没有约定树木亡为止,合同为止是到第二论承包合同结束,2、上诉人一直承认缴纳了转包费1万,并按照国家的要求交纳提留款,不存在向上诉人另外交纳承包费的问题。3、上诉人主张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5亩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2013年承包费2520元,并自2014年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高文举及其父亲高志委托高文举之妻陈香兰,与邹雷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高文举种植的3.35亩苹果园及高志的1.42亩苹果园(合计4.77亩)转包给邹雷种植,由邹雷支付承包费1万元。高文举于2005年11月5日为邹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证明高文举收到卖给邹雷平菓园地款计壹万元正。支款人高文举,付款人邹雷,05.11.5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莱西市,东西临道,南临邹殿勇,北临高志。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高文举,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还查明,邹雷按照约定向莱西市马连庄镇夭山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提留款,包含高文举的3.35亩(外加高志的1.42亩合计4.77亩)的土地提留款。2006年邹雷交纳土地提留款747元,2007年交纳土地提留款747元,2008年交纳土地提留款1120元,2009年上半年交纳土地提留款560元。之后,国家取消征收土地提留款。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只有承包方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才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承包期为“树亡为止”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交纳10000元承包费承包4.77亩土地,主张承包期为“二轮承包期剩余的24年”不仅显失公平,亦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未遵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又各执一词,且均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砍伐果树改为其他农业项目,属违约行为。根据自愿、公平的原则,原告现在要求返还承包土地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2013年承包费2520元,因被告已按年度交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因未提交其与被告土地流转期限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一、邹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文举承包地3.35亩;二、驳回高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邹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承包费1万元,并分别于2006年缴纳土地提留款747元,2007年缴纳747元,2008年缴纳1120元,2009年上半年缴纳560元,2009年下半年因国家取消征收土地提留款,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交土地提留款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补缴2008年-2013年承包费16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4年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高文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