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守创、范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1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107号
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80-19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5774461K。
法定代表人:卞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周守创,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范妮,女,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守创、范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创、范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守创、范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及即墨市长江二路11号6号楼1单元302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借款开始的全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周守创、范妮与原告签订《典当契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以及即墨市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守创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周守创、范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典当契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周守创与范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月利率2%,并提供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和302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垫保险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
2、房地产他项权证一张,证明被告将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和302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和302户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两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证明、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刘某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12月3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周守创账户打款100万元。
4、保险费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3000元。
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根据原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向被告周守创账户打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守创、范妮(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典当契约,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典当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地产座落即墨市户,权证编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房地产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垫保险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抵押借款款额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抵押期限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12月3日,刘某根据原告的委托,从尾号为588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周守创10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即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典当契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周守创、范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302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抵押给被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单费,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守创、范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周守创、范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如周守创、范妮不能履行上述义务,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对周守创、范妮提供的抵押物即墨市长江二路118号6号楼1单元301户、302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守创、范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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