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20)鲁02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预备党员,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日7时13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哨头村内道路路口北侧时,与孟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顺行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致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事故现场,办案民警对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徐某提交的(2019)鲁0211民特21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孟某某、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孟某某并未对徐某谅解,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