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30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园,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40992.85元,利息22201.11元、费用6143.42元,共计69337.38元,其中卡号为52×××03欠款本金人民币3288.68元、利息1985.13元、费用882.84元,合计6156.65元;卡号为52×××43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7704.17元、利息20215.98元、费用5260.58元,合计63180.73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园于2008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3,之后于2010年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4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卡号为52×××03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6156.65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卡号为52×××43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63180.7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园未作答辩。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李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园于2008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3;于2010年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43。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作为甲方,交通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作为乙方)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乙方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约定的收费项目有年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补发新卡工本费、账单补印费、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银联境外账户查询手续费、超限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境外紧急挂失手续费、境外紧急补卡手续费、境外非美元交易兑换手续费等。
庭审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述,被告李园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5月10日,卡号为52×××03欠款本金人民币3288.68元、利息1985.13元、费用882.84元,合计6156.65元;卡号为52×××43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7704.17元、利息20215.98元、费用5260.58元,合计63180.73元。其中费用指的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园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园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李园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及举证为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被告李园偿还信用卡本金40992.85元,截止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22201.11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被告李园支付费用,并明确费用具体包括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因领用合约收费表中没有约定分期手续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不应再收取滞纳金,故对其主张被告李园支付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本金40992.85元、截止2019年5月10日利息22201.11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年息24%为上限);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33元,由被告李园负担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