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原告:王道知,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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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姜正毅,男 ,1989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1。 负责人:于从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方太亭,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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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20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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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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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医疗费5119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80天×2700元/月=162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0817元/年×17年×14%=120944.4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860元;9、车损750元;合计20725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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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原告王道知诉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姜正毅驾驶鲁BW109S (该车在被告泰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保险)沿青威路由北向南右转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人伤、车损 。事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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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姜正毅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事项,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赔付。未垫付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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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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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7日6时30分许,姜正毅驾驶鲁BW109S 号车辆沿青威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道知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道知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正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道知无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知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颅腔积气等,共计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51196.12元。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道知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王道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90-180天;护理期限为30-90天。原告王道知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王道知自2010年始随其子居住在即墨区安居一小区至今。 原告王道知在青岛市即墨区蓝村振华祥荣幼儿园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 原告王道知主张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对此原告王道知无异议。 原告王道知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W109S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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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姜正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道知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60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道知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119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80天×2700元/月=162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50817元/年×17年×14%=120944.4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80元;9、车损200元;1至9项计201120.5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知120200元,余款80920.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知80920.58元(80920.58元×100%)。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道知经济损失201120.58元(120200元+80920.58元)。由于被告姜正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姜正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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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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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知经济损失共计201120.58元。 二、驳回原告王道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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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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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道知承担3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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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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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王平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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