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3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2020)鲁7102刑初1号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1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灵,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兴华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刑事拘留。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一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灵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灵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被害人高某手机,并以买水的名义获得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微信向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灵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灵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子仪
书记员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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