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炳波与青岛新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888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883号
原告:逄炳波,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炳波与被告青岛新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达运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逄炳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6500×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8500元(6500×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炳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告新百达运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号车登记注册车主系被告新百达运输。
邓云蕾系新百达运输监事,负责给新百达运输员工发放工资。2018年9月1日,邓云蕾给原告逄炳波转账2018年7月工资5068元;2018年10月31日邓云蕾给逄炳波转账7744元,分别系2018年8月工资3700元、9月工资4044元;2018年11月30日邓云蕾给逄炳波转账2018年10月工资7341元;2019年1月8日邓云蕾给逄炳波转账2018年11月工资5615元;2019年2月1日邓云蕾给逄炳波转账2018年12月工资6210元;2019年3月8日邓云蕾给逄炳波转账2019年1月工资2470元、2月工资2400元。
新百达运输称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邓云辉,逄炳波系邓云辉的雇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发票一份。买卖合同载明2016年1月20日,李某将鲁B×××××号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邓云辉,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发票价格51000元系评估价格。鲁B×××××号车原车主系青岛荣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车牌号变更为鲁U×××××号,车主变更为新百达运输。逄炳波称,对买卖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新百达运输未提交购车的付款凭证。
2.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买卖合同载明2016年5月13日丁某将鲁B×××××号车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邓云辉,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发票价格31100元系评估价格。鲁B×××××号车原车主系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鲁B×××××号车车牌号变更为鲁U×××××号。逄炳波称,对买卖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原车主系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但合同卖方系丁某,与事实不符,且新百达运输未提交付款凭证。
3.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1月20日将鲁B×××××号车卖给邓云辉,邓云辉支付28000元现金。逄炳波对李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4.丁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5月13日将鲁B×××××号车卖给邓云辉,邓云辉支付31000元现金。逄炳波对丁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5.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两份。新百达运输与邓云辉约定自2016年5月28日起邓云辉将鲁U×××××号、鲁U×××××号车挂靠在新百达运输,自2016年7月12日起,邓云辉将鲁U×××××、鲁U×××××号车挂靠在新百达运输。双方约定车辆产权归邓云辉所有,邓云辉及所聘用、雇佣人员不属于新百达运输员工,邓云辉与挂靠在新百达运输的雇佣、聘用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邓云辉在挂靠期间的车辆挂靠费用200元/月。逄炳波对挂靠经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称,新百达运输监事邓云蕾与邓云辉系姐弟关系,邓云蕾之夫系新百达运输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6.2016年2月1日邓云辉与新百达运输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邓云辉为新百达运输货物,运费按吨位里程计算运费,或结算时另行商定。逄炳波对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有利害关系。
7.2016年2月18日邓云辉与邓云蕾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邓云辉全权委托邓云蕾为其办理新百达运输的所有业务。逄炳波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称,邓云辉与邓云蕾有利害关系。
8.邓云蕾与邓云辉的微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从2017年10月份开始邓云蕾每月分几次向邓云辉微信转款。新百达运输主张系将邓云辉车辆挂靠期间的利润转给邓云辉。逄炳波称,微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为真实也证明了新百达运输所述与事实不符。挂靠合同于2016年5月份签订,到2017年10月份之后才开始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邓云辉与邓云蕾系亲姐弟,邓云辉在新百达运输工作,邓云蕾微信转给邓云辉的款项,是发放的工资还是其他逄炳波不清楚,但绝不是挂靠的利润。挂靠是为了开发票,新百达运输所述邓云辉之前自己运营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份邓云辉就与邓云蕾签订了委托协议,邓云辉到2017年10月份才开始干活,与事实不符,邓云辉购买车辆不可能长时间停放。
9、会计从电脑上打印出来2016年新百达运输整年的现金日记账。在2016年新百达运输的现金支出中,没有28000元、31000元的账目,证明出资购买车辆的不是新百达运输而是邓云辉。逄炳波对财务会计凭证不认可,称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
新百达运输称,鲁B×××××号车系邓云辉从丁某手中购买,过户到新百达运输名下,原车主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是丁某的挂靠单位。因车款金额小,现金付款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新百达运输2016年的现金账中从未有购车款28000元和31000元这二笔支出。虽然2016年5月邓云辉与新百达运输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但邓云辉主要是自己经营,2017年10月份之后邓云辉接了替新百达运输的活,才委托邓云蕾办理一切业务,之后才有了微信转账。车辆挂靠不是为了开发票,而是为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个人购买的车辆就不能上路运营,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
逄炳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逄炳波违章记录情况,证明逄炳波在新百达运输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由新百达运输安排,车辆不固定,逄炳波驾驶新百达运输所有的鲁U×××××、鲁U×××××、鲁U×××××号车辆出现违章,逄炳波系新百达运输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邓云辉的雇员。新百达运输称,鲁U×××××号车辆在2018年1月8日处理的罚款200元为非现场,系交警摄像头抓拍的,因逄炳波和车辆驾驶员王新磊关系较好,逄炳波是替驾驶员王新磊交纳的违章罚款。2018年11月26日的违章,系驾驶员王新磊为了满勤奖私自找逄炳波代班驾驶车辆而发生的违章。
2.新百达运输另一名驾驶员王新磊的银行工资明细,证明王新磊的工资也由邓云蕾发放,证明新百达运输所述邓云辉委托邓云蕾发放工资不属实。新百达运输对王新磊工资明细真实性存疑,称,无银行盖章,仅为打印流水。鲁U×××××号车辆驾驶员为王新磊,王新磊与逄炳波系亲属关系。鲁U×××××号车辆原来也由逄炳波驾驶,在该车报废后逄炳波又驾驶鲁U×××××号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百达运输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李某、丁某的证人证言、新百达运输的现金流水账,可以证明鲁U×××××、鲁U×××××号(现已报废)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邓云辉。邓云辉与新百达运输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可以证明邓云辉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新百达运输,邓云辉为新百达运输运送货物。邓云辉与邓云蕾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邓云蕾与邓云辉的微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邓云蕾每月将邓云辉挂靠车辆的利润转给邓云辉。原告逄炳波主张邓云辉系新百达运输职工,但从邓云蕾与邓云辉微信交易明细看出,邓云蕾不定期、不定额向邓云辉转账,不符合单位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发放形式,却与新百达运输主张系发放的利润相符。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邓云辉购车之后挂靠在新百达运输,与新百达运输约定邓云辉及所聘用、雇佣人员不属于新百达运输员工,并委托邓云蕾向逄炳波代发工资,因此,逄炳波与新百达运输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人身、财产上的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逄炳波与新百达运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逄炳波要求新百达运输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双倍工资58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逄炳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逄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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