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凤居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三,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泽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一审判决均确认被上诉人打杂上诉人售楼处沙盘、金蛋、木椅等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包括维修合同、明细、费用发票及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应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孙泽三辩称,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是为了恶意拖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范围包括立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无故打砸原告“贵都景苑”售楼处,毁坏沙盘模型、金蛋、木椅等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若罔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所建设的书香华府售楼处,因售楼处逾期交房等原因导致售楼处工作人员与业主发生冲突,被告用椅子将原告售楼处沙盘上楼座模型砸坏,用脚将桌子上部分金蛋踹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协商解决,但被告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打砸原告售楼处沙盘、金蛋、木椅等财物方式,造成原告财产遭到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打砸原告售楼处财物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财物损失,但其未通过申请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等方式确定损失数额,其提供的维修合同、明细、购买发票等不足以证实财产损害具体数额,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