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82民初646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646号

原告

原告:姜连才,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66号48号楼1单元1303。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06263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吴绍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俞家屯151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0421111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海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2579.93元,要求被告赔偿1847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吴绍龙驾驶鲁BV78W2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梁家屯加油站路口处向右转弯借道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威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姜连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姜连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绍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连才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吴绍龙辩称,吴绍龙驾驶鲁BV78W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吴绍龙驾驶鲁BV78W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吴绍龙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款。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吴绍龙驾驶鲁BV78W2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梁家屯加油站路口处向右转弯借道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威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姜连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姜连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绍龙驾驶车辆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姜连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绍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连才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顶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传导性耳聋、鼻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混合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等,医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海慈医院等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5565.93元。因原告病情所需,原告购买颈托1个,花费150元。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60天,误工时间为90-180天,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原告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66号48号楼1单元1303室。系青岛玉富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并在青岛玉源广发水泥制品厂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800元。

另查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

再查,吴绍龙驾驶鲁BV78W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1711.4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吴绍龙车损,原告表示,本案中,自愿赔偿吴绍龙车损1238元,并放弃向被告吴绍龙追要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

原告与被告吴绍龙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9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绍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吴绍龙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吴绍龙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吴绍龙追要其他经济损失,并赔偿吴绍龙车辆损失1238元的请求,系自己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城区居民,且系公司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3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势较重,就诊时间较长,且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较大,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150元,系病情所需,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55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45天)+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100元×25天)】、误工费18795.32元(50817元÷365天×13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00725.2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8065.93元(医疗费655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其他非自费药余款56354.52元(68065.93元-自费药数额1171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39448.16元;其他经济损失131659.3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8795.32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2165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161.52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5609.6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39448.16元+15161.52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65609.68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吴绍龙车损1238元,并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609.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64371.6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姜连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龙山支行;账户:6228480248312906477);支付给被告吴绍龙款1238元,并直接支付到吴绍龙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吴绍龙;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799452003032176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180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二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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