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宁,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华(系江宁之妻),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玲利,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江卫红,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江宁因与被上诉人于玲利、原审被告江卫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华、被上诉人于玲利、原审被告江卫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宁赔偿于玲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30%,共计36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玲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江宁承担75%责任明显错误。王洪泽是事端挑起人,于玲利是事件激化人,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王洪泽辱骂江宁在先,江宁与之发生口角,此事与于玲利无关,但于玲利赶到后伙同女儿及王洪泽将江宁打倒。江宁反抗闪躲离开。之后双方二次冲突,江宁动手是出于自卫,手拿的马扎是从于玲利手中夺下的。公安卷宗中的录像只是双方冲突末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以偏概全。二、一审法院对于玲利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不当。1、于玲利虽然办理住院手续,但在事发七天后就到市场商铺上班,江宁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玲利根本未住院14天及误工56天。2、于玲利的医药费1,800元存在不合理用药支出。于玲利眼部受伤却做了乙肝五项、传染三项、血型鉴定等与治疗眼部淤青无关的治疗,该费用应予扣除。
于玲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5时许,二被告在即墨服装批发市场C区西头南北通道处无故将其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在即墨服装市场C区三楼六街租赁店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务,因同业竞争关系,双方之前素有矛盾。2018年9月27日15时,原告女婿王洪泽在市场店铺过道处坐着时与被告江宁对视互骂,江宁上前捣了王洪泽几拳,王洪泽没有还手。此后,原告闻讯上前推开江宁并质问其为什么打人时,被告江卫红也从店中出来与于玲利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江宁又朝于玲利头上捣了两拳,肚子上踹了两脚,将于玲利踹倒在地。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并报警。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慢性肾炎、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建议休息一周;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复查。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3日、12月30日、2019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先后前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复查诊治伤情。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经核算单据为11,821.76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为原告开具病假条8份,建议休息合计56天。被告江宁庭后对原告的用药明细提出异议并认为有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就原告本次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和分摊的问题。原、被告均系同一市场经营业主,本应互济共助,共谋发展,但双方未能处理好同业竞争关系,素有嫌隙,继而发生本案纠纷,实属不该。就本案而言,被告江宁与原告女婿王洪泽因嫌生隙,先是发生口角,江宁上前捣了王洪泽几拳,王洪泽没有还手。此后,原告闻讯上前推开江宁并质问其为什么打人时,被告江卫红也从店中出来与于玲利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江宁又朝于玲利头上捣了两拳,肚子上踹了两脚,将于玲利踹倒在地。综合整个案情及双方举证、质证,综合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处理的卷宗笔录中有关各方对整个纠纷过程和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所诉伤情的入院诊断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责任而由原告自身承担25%责任比较适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821.76元,有正式单据并有相关医院病历佐证,其所主张数额未超出核算单据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标准,但计算天数过高,予以酌情调整。结合其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和医嘱,酌情予以认定28天,由此其误工费计算为5,04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4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1,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法有据,也未超出相关法律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伤后入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00元。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061.76元,按相应比例分摊后,被告江宁、江卫红应赔偿额为15,046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江宁、江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99元,由二被告承担176元。
二审庭审中,江宁提交手机视频资料一份,据此证明于玲利在2018年10月17日就已经到市场商铺工作,根本不存在误工28天的事实。于玲利质证称,视频中的人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该手机视频图像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视频中工作的人为于玲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关于于玲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双方系同一市场的经营业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对于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升级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纠纷系江宁与于玲利的女婿王洪泽因嫌生隙,发生口角后,江宁上前捣了王洪泽几拳,王洪泽未还手。于玲利闻讯上前推开江宁并质问时,江卫红也从店中出来与于玲利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后江宁又朝于玲利头上捣了两拳,肚子上踹了两脚,将于玲利踹倒在地。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酌情认定江宁、江卫红承担75%的过错责任,于玲利自负2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病假条等在案证据,于玲利因本案伤害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先后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3日、12月30日、2019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0日、1月27日到医院复诊伤情,医嘱建议休息合计56天。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于玲利合理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宁主张于玲利的误工时间不实,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江宁主张于玲利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支出,并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江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