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2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冲,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文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以下简称市南交警大队)、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2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文冲于2019年4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9年5月3日上午约9时30分,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四轮“比德文电轿车”,行驶至本市胶州湾隧道四川路入口处,被被告交警市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37020230071780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要求原告于15日内至被告交警市南大队处接受处理。2019年5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交警市南大队作出青公交决字[2019]第370202-2700214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交警市南大队提出答复。2019年6月3日,被告交警市南大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7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皆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中载明,涉案车辆系电动代步车辆,以交流异步驱动电机驱动,额定载客4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庭审中,被告市政府称曾电话询问涉案车辆生产者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是否能挂牌上路问题,山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车辆未进入《工信部车辆产品目录》,不能在交警车辆管部门挂牌,能否上路行驶应以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一次性记12分。”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涉案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市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未挂牌的低速电动车一定期限的缓冲期,允许其上路行驶,对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应悬挂号牌上路行驶,在其他法律未对低速电动车上路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市目前亦并未对低速电动车上路行驶实施特别政策,原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原告的上述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关于原告主张本市车辆管理部门未为涉案车辆办理挂牌业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交警市南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青岛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文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魏文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央六部委下发的低速电动车的管理《通知》中明确指出,此类车辆生产和使用都未列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作为一个专业的交通警察,应该非常清楚这点。《通知》中第三项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中也有相应处置办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我车辆按照机动车没悬挂号牌的处罚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央意愿,也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这是严重的不作为。号牌不给挂,还吊销了我的驾照,相当于将无牌无证的责任推到我们公民身上,卖车还不让我们上路。《通知》中还指出,对落实要求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不作为的追责问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南交警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胶州湾隧道中队民警张京田发现,给上诉人魏文冲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子以扣留机动车,并给予上诉人“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大队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调查、核实后认为:1、魏文冲所驾驶比德文无牌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含义和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3.2条机动车定义,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公安部139号令(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大队民警给予上诉人魏文冲“罚款200元扣12分”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关于上诉人魏文冲提出“车管所无法给其提供上牌业务,认为处罚不符合规定”,车管所按照国家规定未给上诉人魏文冲所驾驶机动车产品挂牌,不应成为任意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理由。车辆挂牌首先要进入国家质量监督部门下发的产品目录,不在目录范围内的车辆不允许挂牌,无牌无保险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交通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文冲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程序合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请依法维持涉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市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决定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要求市南交警大队依法提交答辩材料。后市南交警大队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对上诉人车辆的取证照片等资料进行核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代步车”属于电动四轮车辆,上诉人按照一般驾驶知识及社会生活常识进行判断,能够判断出该车属于机动车。上诉人在购买该车时,应当咨询该车能否到交警车管部门挂牌,而上诉人息于履行询间义务,采取直接购买驾驶上路行驶属于明知的情形。且上诉人驾驶电动代步车已驶入城市快速道路,城市快速路的车辆车速较快,而上诉人驾驶的代步车速度较慢,已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亦给城市道路其他车辆通行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因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南大队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同时,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和驾驶证记12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涉案车辆不需要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系上诉人个人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在其他法律未对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作出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低速电动车上路行驶即应安装机动车号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关于上诉人主张本市车辆管理部门未为涉案车辆办理挂牌业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文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王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