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庆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波,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高勇因与被上诉人桂庆峰、王维波、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被上诉人桂庆峰及其与王维波、惠隆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惠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违约金过高,但擅自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到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惠隆建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标的额为3618000元,按2017年之前的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可收164820元,本案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仅为1264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被上诉人承担。
桂庆峰、王维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8年5月23日上诉人与桂庆峰、王维波共同对账,桂庆峰、王维波欠上诉人本金1138000元,利息90万,后偿还利息20万元,该事实很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惠隆建筑公司答辩称:惠隆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桂庆峰并不是惠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承诺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惠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桂庆峰、王维波、惠隆建筑公司连带偿还高勇借款本金1138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7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1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桂庆峰、王维波、惠隆建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桂庆峰、王维波因承接工程资金不足,共同向高勇借款,当日,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借款方桂庆峰、王维波因承接的工程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特向出借方高勇借款,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借款方承诺所借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中的各项费用,如挪作他用,须以所借资金的二倍给予出借方,作为违约赔偿金。二、借款方自愿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出借方有权从借款方的到账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方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三、借款利息双方根据所借金额及借款时间长短协商确定。具体金额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桂庆峰、王维波,出借人高勇分别签名。2016年10月1日,因借款人桂庆峰、王维波未能如约进行还款,经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协商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保留原合同的一切权利并按本合同表明的利率收取利息,借款人承诺在期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未达约借款人无条件承担一切因未如期偿还本金或利息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所标明的利息。借款补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所借款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款项利息:1、借款人承诺在半年内偿还所借金额的本金及所借金额总值的10%的借款利息;2、借款人超出本年未能够偿还全部金额则以年息为所借金额总值的15%进行计息,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3、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以借款人对出借人出具的借条时间为准,并以该日期开始计息。借款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出借人高勇,借款人桂庆峰、王维波分别签名,2018年5月23日,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进行对账,确认桂庆峰、王维波尚欠高勇借款本金1138000元,利息900000元。当日,双方经结算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经双方核对相关借款单据,确定王维波、桂庆峰截止2018年6月3日前尚欠高勇借款本金¥113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截止2018年6月25日全部应还利息¥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如过期未还,产生新的利息按实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注:以上利息数额,最终以2018年6月30日之前桂庆峰前来确认为准,如桂庆峰逾期不确认,即视为此对账单金额无误。经确认,上述借款、利息数额准确无误。出借方:高勇(签名),借款方:王维波(签名捺印),桂庆峰(王维波代签名),桂庆峰(签名捺印),2018年6月30日。庭审中,高勇认可桂庆峰、王维波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18年5月23日,桂庆峰、王维波还出具补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王维波、桂庆峰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尚欠高勇借款120万元人民币欠款(未还欠款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及全部借款利息未还,王维波、桂庆峰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捌拾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并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全部借款为400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如上述任一承诺逾期未完全兑现即为违约,自愿按全部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涉诉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承诺人王维波、桂庆峰签名捺印。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高勇与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收取高勇民事代理费126440元。高勇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予以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惠隆建筑公司对高勇主张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高勇没有证据证明桂庆峰、王维波所借款项用于惠隆建筑公司的工程。对此,高勇提供盖有惠隆建筑公司公章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承诺函,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我司将全面履行《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或对工程内容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愿承担由此给贵司及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罚款、赔偿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违约金等所有损失),并同意贵司直接扣划我司在该项目或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以弥补贵司及业主的上述损失。此承诺作为《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与《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承诺单位“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桂庆峰签名捺印。2017年9月1日。备注说明,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经理。2017年7月10日,惠隆建筑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为惠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孙传泗,职务董事长,受托人姓名桂庆峰,职务项目经理,授权事项和权限:兹授权委托桂庆峰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供方进场资格预审工作;预审通过后,由其代表我公司在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范围内进行工程投(议)标、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结算等活动,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单位惠隆建筑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孙传泗签名,代理人桂庆峰签名,签发日期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1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惠隆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惠隆建筑公司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桂庆峰签名。该协议书还签有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合同条款内容。对于以上证据,惠隆建筑公司辩解称,该承诺函的内容是针对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并不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该承诺函不能证明高勇与惠隆建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授权委托书惠隆建筑公司辩解称,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也是针对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业务范围内的授权,并没有授权桂庆峰向任何人借款,也不能证明惠隆建筑公司与高勇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协议书等证据惠隆建筑公司无异议,但辩称桂庆峰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高勇与惠隆建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惠隆建筑公司授权桂庆峰借款。高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桂庆峰、王维波所借款项由惠隆建筑公司使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惠隆建筑公司与桂庆峰、王维波具有借款的合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高勇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桂庆峰、王维波向高勇借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桂庆峰、王维波应当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桂庆峰、王维波尚欠高勇借款1138000元、利息700000元,应予偿还。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桂庆峰、王维波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利息。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80万元,2018年7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并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如上述任一承诺逾期未完全兑现即为违约,自愿按全部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以借款11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高勇要求桂庆峰、王维波支付民事代理费,对此费用的承担双方协议有约定,但高勇诉讼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代理费用可适当调整。高勇要求惠隆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高勇提交的“承诺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不能证明高勇与惠隆建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桂庆峰借高勇的款项系利用惠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桂庆峰虽然受惠隆建筑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协议书,但高勇主张桂庆峰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无证据证实。惠隆建筑公司否认桂庆峰所借款项用于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及风机基础工程项目,在高勇与桂庆峰、王维波的对账单、补充合同书中,双方对借款的用途亦未作出说明,高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桂庆峰、王维波所借款项由惠隆建筑公司使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惠隆建筑公司与桂庆峰、王维波具有向高勇借款的合意,因此对高勇要求惠隆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桂庆峰、王维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勇借款1138000元,利息7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桂庆峰、王维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勇代理费95000元;三、驳回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4元(高勇已预交),减半收取17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高勇已交纳),共计22872元,由高勇负担9149元,桂庆峰、王维波负担13723元。
本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有误;二、惠隆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之和高于了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重新调整为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利息截止日即2018年6月25日为起算点,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惠隆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庆峰、王维波以个人名义向高勇借款,但桂庆峰、王维波并非惠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惠隆建筑公司并未做出借款或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高勇主张惠隆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问题,2018年8月即本案起诉之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民事案件涉及财产类的争议标的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部分按3%-4%的计费比率收取服务费。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9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桂庆峰、王维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勇借款1138000元,利息70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其后的利息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4元,减半收取17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72元,由高勇负担8496元,桂庆峰、王维波负担14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9元,由桂庆峰、王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