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与刘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5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532号
原告:赵静,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玮,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层。
负责人:秦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静与被告刘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刘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2018年9月7日17时0分许,被告刘玮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春阳路行驶至米处时,与万超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万超、杨军霞、万子涵、原告赵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超、杨军霞、万子涵、原告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28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护理费10471.56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711.84元,但原告主张168980.12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玮系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情况属实。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赵静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7时0分许,被告刘玮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春阳路行驶至米处时,与万超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万超及乘坐人杨军霞、万子涵、原告赵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第37029142018000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3.28元。本院根据原告赵静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赵静因外伤致右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赵静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赵静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万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由其丈夫万超护理,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城阳区华之程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赵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原告按照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主张4个月(120天)的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原告赵静与其丈夫万超于2014年12月8日生育一子万子涵,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32890元/年×14年×10%÷2人)。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玮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交纳出庭人员相关费用,故该所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第37029142018000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玮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28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57元(101634元+230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8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981.04元(63702元/年×8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最低月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110天的误工费7003.33元(1910元/月÷30天×1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28元,残疾赔偿金124657元,护理费6981.04元,误工费7003.33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974.65元。原告的医疗费1203.2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2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4657元,护理费6981.04元,误工费7003.33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771.3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771.37元(141771.37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77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经济损失111203.28元(1203.28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汇入原告赵静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开户的6228480248121156470号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静支付保险理赔款31771.37元,汇入原告赵静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开户的6228480248121156470号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玮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静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赵静承担5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14元,汇入原告赵静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和阳路支行开户的6228480248121156470号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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