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 |
|
|||
|
原告 |
原告:姜绍武,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北龙堂埠中心街61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4807040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 |
被告:韩向前,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长直院75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0909401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立案日期 |
2020年1月3日 |
|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
|
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5790.5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
||
|
事实和理由 |
2018年6月5日17时许,韩向前驾驶鲁B675HU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龙埠村西路口处,与姜绍武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姜绍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绍武无事故责任。 |
|||
|
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韩向前辩称,韩向前驾驶鲁B675HU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韩向前驾驶鲁B675HU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韩向前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900元。 |
|||
|
认 定 的 事 实 |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5日17时许,韩向前驾驶鲁B675HU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龙埠村西路口处,与姜绍武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姜绍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向前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30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肩袖肌腱损伤、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硬膜下积液等,医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1195.26元。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90天,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一,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北龙堂埠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 另查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900元。 再查,被告韩向前驾驶鲁B675HU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韩向前给付原告款4500元。 |
|||
|
裁 判 理 由 |
原告与被告韩向前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向前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韩向前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多次就诊,花费较大,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1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50817元×10年定残时未满71周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900元,共计126872.2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3195.26元(医疗费511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53195.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62777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081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63677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872.26元(10000元+53195.26元+63677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16872.26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向前给付原告款4500元,依法由原告予以返还。 |
|||
|
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
|||
|
裁判主文 |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72.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12372.2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姜绍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北安分理处;账户:6228480248283769573);支付给被告韩向前款4500元,并直接支付到韩向前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韩向前;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320021582252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298元,由原告负担2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129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
|||
|
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晨 |
|||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