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宝与陈华平、陈月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82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208号
原告:李泽宝,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平,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月福,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宝与被告陈华平、陈月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峰、被告陈月福及其与被告陈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陈华平将其所有的编号为鲁青渔69098号渔船转让给陈月福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平、陈月福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月福、陈华平系父子关系,陈华平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向李泽宝借款284918元,李泽宝多次讨要,陈华平均未偿还。李泽宝向法院起诉后,得知陈华平为转移财产将其所有的编号为鲁青渔69098号渔船转让给陈月福,现陈月福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和其他任何财产导致李泽宝债权无法实现。
陈华平、陈月福共同辩称,陈华平不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陈华平将渔船转让的行为发生在李泽宝起诉陈华平、陈宝琳追偿欠款之前,转让的原因是陈华平经营船务不善,欲另谋生机,不存在逃债转移财产的故意。陈月福不知道陈华平与李泽宝之间存在的欠款关系,因陈月福与陈华平虽系父子关系,但陈华平早已结婚生子,另起炉灶,其在社会上与谁交往、向谁借款,不会向父母汇报,陈月福也是在李泽宝起诉后才得知陈华平借款之事,根本谈不上为逃债转移财产之说。陈华平、陈月福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陈华平将涉案船只转移,实际是物归原主,涉案船只原先名义上登记在陈华平名下,但实际购买船只的全部款项由陈月福支付。2014年,为购买涉案船只,陈月福拿出了多年全部积蓄,又向亲戚朋友借款近10万元,从银行贷款30万元,上述借款全部由陈月福逐年偿还。当时陈华平20多岁刚结婚,无独立经济来源,陈月福之所以将船只登记在陈华平名下,是希望陈华平能以此谋生,但事与愿违,陈月福只能收回船只自己经营。直至今天,涉案船只仍有13万余元的贷款没有还清,还需要陈月福去偿还。上述事实说明,陈华平转移船只只是将本属于陈月福的财产予以归还,且陈月福还要继续背负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何谈无偿或低价转让。陈华平转移财产没有对李泽宝造成损害,陈华平及另一借款人陈宝琳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有能力偿还借款,没有给李泽宝造成损害。陈华平及陈宝琳已偿还了李泽宝全部或大部分借款(具体以李泽宝诉陈华平、陈宝琳借款案认定的事实为准),故陈华平转移财产未对李泽宝造成损害。综上,陈华平转移财产,主观上无逃避债务的目的,客观上没有给李泽宝造成损害,且转移行为实际上物归原主,故李泽宝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9日,陈华平多次向李泽宝借款,案外人陈宝琳提供保证,2019年8月16日,李泽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华平偿还借款284918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陈宝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华平向李泽宝借款时有鲁青渔69098号渔船登记在陈华平名下,后经查询,李泽宝发现该渔船已经过户登记在陈月福名下。
庭审中,陈华平、陈月福主张涉案渔船本系陈月福所有,仅是登记在陈华平名下并由陈华平使用一段时间,陈月福提交书面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系陈月福借款购买涉案船只,且由陈月福负责偿还借款。李泽宝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涉案船只使用人及所有人均为陈华平。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李泽宝与陈华平、陈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认陈华平应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偿还李泽宝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若未依约履行,陈华平承担30%违约责任,陈宝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泽宝诉讼请求成立需同时满足陈华平系无偿转让涉案渔船及陈华平的该转让行为对李泽宝造成了损害两个条件,根据另案中李泽宝与陈华平、陈宝琳达成的调解意见,陈华平、陈宝琳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尚不能确定陈华平的转让行为已对李泽宝造成损害,李泽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对涉案船只在过户至陈月福名下之前的实际所有人为谁,本案中无需审查确认。
综上所述,对李泽宝请求判令撤销陈华平将其所有的编号为鲁青渔69098号渔船转让给陈月福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泽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70元,由李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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