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105号
原告:曲志桥,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曲学智(原告之父),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刘峰,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隋汝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晖,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曲志桥与被告杨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桥的法定代理人曲学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和冯传翠,被告杨刘峰、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志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473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46天),鉴定费5420元,护理费1168673.9元,残疾赔偿金1016340元(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原告女儿曲乐乐,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乘以100%除以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46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4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6183元,以上共计3477738.35元,除鉴定费外原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主张,现共计主张2805274.6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杨刘峰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北向南行驶至开平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曲志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杨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杨刘峰系肇事车辆(鲁B×××××)的所有人,并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曲志桥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与工作均受到影响,而且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杨刘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一次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额度中已经赔付287057.1元,现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332942.9元额度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青岛市公安局诉称,请求被告杨刘峰、原告曲志桥返还我方为原告曲志桥垫付的抢救费用87208.24元。
曲志桥辩称,社会救助基金确实为原告垫付了87208.24元,但我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施行办法》第24条,以及《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被告杨刘峰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截至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过百万元,且还在治疗当中,即便要偿还也没有能力,因此我方要求由被告杨刘峰承担返还责任。
杨刘峰辩称,对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
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该垫付费用系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6日,被告杨刘峰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北向南行驶至开平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曲志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志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1.曲志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多发棘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2.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评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评为两人。
3.曲志桥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
4.曲志桥残疾辅助器具①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②防褥疮床垫,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③轮椅1辆,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④吸痰机1台,费用600元⑤一次性清洁用品(尿不湿等),每月合计600元,暂定24个月,费用14400元。
四、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847386.45元。
2、护理费1168673.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00元(100元×1246天)。
4、交通费12460元(10元×1246天)。
5、残疾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100%)。
6、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32890元×15年×100%÷2人)。
7、残疾辅助器具费4618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5420元。
五、垫付费用情况: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垫付的抢救费用87208.24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
七、其他:原告要求被告打款时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曲学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标山路支行62×××99账户。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杨刘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志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与被告杨刘峰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47386.45元、护理费11686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00元、交通费1246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共计2777854.68元。(2017)鲁02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本案中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剩余的332942.90元额度中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垫付87208.24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942.90元;被告杨刘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4911.78元,其中87208.24元由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志桥各项费用共计332942.90元。
二、被告杨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志桥各项费用共计2444911.78元(其中87208.24元由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2元,减半收取14621元(原告曲志桥已预交50元,剩余受理费14571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预交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420元,合计21031元,由原告曲志桥负担4206元,被告杨刘峰负担1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堰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