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帅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03刑初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帅,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人民路中队辅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帅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丁帅担任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人民路中队辅警,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开展路面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市北大队统一安排,被告人丁帅在民警柳某的带领下,与辅警单某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杭鞍高架路山东路下桥口设置车点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期间,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王某1,后被告人丁帅与民警柳某、辅警单某将王某1带至青岛市阜外医院进行血液提取。被告人丁帅在独自看守王某1时,与王某1商量,让王某1给其人民币2万元,便可让王某1逃避处罚。王某1同意后,丁帅便在阜外医院抽了自己的血样与王某1的血样进行替换。后王某1安排朋友巩某,给被告人丁帅转账人民币2万元。
经检验,案发时送检的血样DNA与被告人丁帅血样DNA相同。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丁帅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市北大队民警的陪同下,至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帅系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帅的供述,证人柳某、单某、王某1、巩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劳动合同,青岛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离职通知单,离职报告,交警市北大队出具的辅警工作职责,乙醇检验鉴定程序规范,查处酒驾案件取证规范,夜查情况说明,发现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丁帅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帅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帅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帅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帅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家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稳
书记员  张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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